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戊○○竟仍不知悔改,與自稱為「 林志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由戊○○駕駛車號00—六0一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宜蘭○○○鎮○○路○段○巷○○○號前之北宜高速公路施工處,趁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於凌晨無人看管之際,竊取榮民公司所有之鋼筋條十六噸,每噸約值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六百元),戊○○將上開鋼筋條置放於其駕駛之貨車上,得手後正欲離去時,不慎撞毀榮工公司於該處所架設之電線桿三支、電纜線及圍籬、聯合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光纖電纜線一條、丁○○之鐵皮屋一棟及頭城鎮公所之電燈桿三支(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始經民眾報警,為警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榮工公司之北宜高速公路施工處載運上開鋼筋條十六噸等情無誤,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意圖,辯稱:因為林志明叫我過去載,我是在營建公司跑車,他叫我過去載,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我以為是營造廠的,我沒有要竊盜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時指述甚詳,且經證人丁○○、乙○○、甲○○、 林士元 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載運鋼筋條且於離去時撞毀如事實欄所示之物等情無誤。
(二)被告雖辯稱是林志明委託其為珠江營造公司載運,而林志明係珠江營造之監工,係由綽號「蜈蚣」之人所介紹云云,惟經綽號蜈蚣即證人林士元於偵查時證稱:有跟告喝過二次酒,一次在檳榔攤,一次在羅東環鎮道路上的茶壺KTV,當時還有一位跟我學開車的朋友綽號 阿龍 及他的二個弟弟‧‧‧這三個人沒有珠江營造的員工,我蘇澳的朋友很多,但是不認識林志明等語明確(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參照),則顯見被告所稱自稱「林志明」之人,並非證人林士元所介紹,而證人即榮工公司北宜施工處第二施工所副主任丙○○亦於偵查中證稱:該施工地段,並沒有珠江營造公司在該處施工等語明確(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參照),而被告平日在環片廠,以開拖車,載運鋼筋與環片為業,且知悉該處工地為榮工公司所有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則可知被告對於在該處工地載運鋼筋與環片等業務並不陌生,故被告對於該處是否有珠江營造此一公司,自應知之甚詳,況被告亦明知該處工地為榮工公司所有,自當知悉若欲載運該處鋼筋條自得得榮工公司之同意始得為之,而被告未於一般工作之時間前往載運,反於當日凌晨四時許至現場,趁該處工地當時無人看管之際,將上開鋼筋條搬運至其所駕駛之拖車上,被告所為實與常情有違,況該處現場亦未有工作人員進行交付點收之作業,與被告平日載運工作之情形,亦不相符,故被告實已知悉所為載運之工作並未得所有權人之同意,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實有竊盜之犯意而實施竊盜之犯行無誤,被告辯稱無竊盜之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自稱「林志明」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以正當方法賺取錢財、獲取財物之能力,竟為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謝佩玲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