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七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合議庭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涉犯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甫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底某日晚間,在臺中市「金沙百貨」十樓某不詳PUB內,明知綽號「 小高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亞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乙○○所持用),為竊得或盜拷之物(即俗稱之王八卡),猶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向「小高」購買之,隨即將該SIM卡插入其自有之行動電話中使用通話,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因此獲得相當於六千二百七十三元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嗣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因上開門號之持用人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移送本院刑事庭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羅東簡易庭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泛亞公司電信費用收據三紙存卷供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涉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犯行起訴,而未起訴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就屬於牽連犯之故買贓物犯行,一併審究,併此敘明。茲查,被告前因涉犯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甫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故買贓物,盜用他人行動電話,藉以獲得免費通話之不法利益,對於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惟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已將前揭盜用之行動電話電信費用繳清,被害人亦具狀表示不願追究,有陳述狀一紙存卷供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前揭所盜用之SIM一張,雖為被告所有,然已經丟棄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克強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某時,在基隆市○○街十二之十一號八樓,竊取前揭乙○○所有之泛亞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後,將該SIM卡插入其自己之行動電話內通話使用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因認此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然按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取前揭SIM卡之犯行,而查雖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稱略以:前揭SIM卡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在基隆市○○區○○街十二之十一號八樓房間內桌子上失竊等語(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七號卷第七頁、第九頁背面)。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羅東簡易庭庭訊中結證稱:「我的那張卡從頭到尾都沒有掉,被告拿到的卡應該是被盜拷的,我的那幾張卡在被告繳清費用後,我退回給電話公司」、「我去警察局報案說SIM卡是被盜拷的,但是警察說用被盜拷來報案,他不知道如何處理,他說如果我要報案的話,就用失竊來處理」等語(見本院羅東簡易庭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堪信被告所盜用之SIM卡,應非其直接自被害人處竊得,實難認被告有竊取被害人前揭SIM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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