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五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宜蘭縣○○鎮○○路○○○號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四公克,淨重○.二六公克);並經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派員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扣案毛重○.四公克之白粉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二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另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五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開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自行求醫戒除毒癮,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四公克,淨重○.二六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