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止,連續提供其所有位於宜蘭縣○○鎮○○○街○○○號之房屋,作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及骰子為賭具,供人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自摸時給予新台幣(下同)一至二百元不等之金額,藉此從中牟利。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宜蘭縣○○鎮○○○街○○○號當場查獲乙○○及賭客 羅建成 、 劉志賢 、 林欽賢 、 游春田 等人(另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賭博之器具麻將一副、骰子三顆及賭資四千二百元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提供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對於在為警查獲當日提供其承租之前揭處所及所有扣案之麻將一副(含骰子三顆)給證人羅建成、劉志賢、林欽賢及游春田以麻將賭玩乙節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以其並無抽頭牟利,且其近半年均在外地工作,並未住於前揭租處,而警員查獲當時,羅建成四人尚未開始賭玩麻將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被告前開辯稱羅建成四人尚未開始以麻將賭玩,即被警察查獲等語,固與證人游春田(已死亡)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現場查扣之睹資新台幣四千二百元中有否你所有之賭資?)沒有,因為我剛坐下要賭玩警察就來。」相符(見警卷第第八頁背面)。惟依警卷所附之第十六頁現場照片,賭客羅建成四人均已就座並取牌完妥,桌上麻將並有摸牌捨牌丟出之麻將十餘粒,且再稽之警卷第十六頁下方照片,該照片左方之賭客右手桌邊之煙蒂盒已熄滅三支香菸,該賭客牌桌前之夾縫並夾有面額不詳之紅色紙鈔一張。凡此,已足見賭客羅建成四人已賭玩一段時間,此亦與賭客羅建成、林欽賢、劉志賢於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顯見賭客四人確已開始賭玩麻將乙情。
(二)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均出外台北市做雜工,而係於被查獲前一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始返回租屋處,被告返回後,其友人羅建成、劉志賢、林欽賢及游春田乃相約前往被告租處並賭玩麻將,另友人甲○○則自行攜帶下酒菜找被告喝酒,警員查獲時,被告正與甲○○在廚房炒菜,被告並無自賭客羅建成四人每把自摸時抽頭一、二百元牟利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綦詳,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審理筆錄)、亦核與賭客羅建成、游春田、林欽賢、劉志賢於警詢時一致證稱「被告並無抽頭」等語相符。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供稱抽頭方法為賭客每把自摸時給予一、二百元之抽頭金云云,惟本件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實。再者,依賭客林欽賢於警詢時證稱其賭玩麻將輸了六百元、劉志賢證稱其自下午三時起至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被查獲止,賭玩麻將輸了七百元(見警卷第十二頁、十四頁背面),顯見賭客已賭玩麻將甚久,然當場並無任何抽頭金扣案;且依賭客羅建成四人於警詢時均證稱輸贏底一百元、每台五十元等語,則自摸之賭客可自其他賭客共贏取約四百五十元,然卻由被告抽取頭金一、二百元,已高達贏取金額之二至四成,顯見被告供述有抽取頭金之不合常情。再稽之被告所提出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七月止前揭租屋處用電繳費證明,每二月依序僅有電費八十四元、八十九元、八十四元、八十四元,有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羅東服務所用電繳費證明單在卷足參(見本院九十三年羅簡字第一九五號卷第十五頁至第三十頁),比較該屋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七月間止,所用電費分別為五百四十一元、四百五十六元、四百六十元、六百元,二者相差懸殊,亦可徵被告前開辯稱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被查獲止,該租屋處所並無人居住使用等語,應堪採信。更足認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自白與事實不符。此外,依卷內資料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