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陳義豐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變換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444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01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413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嗣聲請人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變換提存物,並以99年度存字第9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提存公債已屆期急需領回,為此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444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4016號提存書、99年度存字第974號提存書(均影本)為憑,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供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郝玉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