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及MDMA肆拾貳顆(驗餘淨重拾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包內共有42顆MDMA。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MA,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雖辯稱扣案之毒品係友人 胡明國 所寄放云云,惟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所處罰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至於該毒品係何人所有,核與構成要件無涉,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MA,係在被告鐵工廠住處旁空屋內所擺放之洗衣機內起獲,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自屬被告支配持有之毒品無訛,故被告辯稱扣案之毒品他人所寄放縱屬實,亦無礙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成立。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大麻、MDMA均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竟濫行持有,所為助長毒品之泛濫,並酌以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數量非微、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0.055公克)及MDMA42顆(驗餘淨重10.0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各乙只,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持有,復無證據證明非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267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大麻、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25日,在臺北縣瑞芳鎮○○○路22號鐵工廠旁空屋內(同為22號)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檢餘淨重0.0550公克)、MDMA1包(檢餘淨重10.02公克)。嗣為同日下中午12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大麻及MDMA各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遭警查獲之毒品係伊友人胡明國所寄放的,非伊所有,伊僅有於98年11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22號內,施用毒品K他命1次。惟查,胡明國於本署訊問時否認上開遭查獲之毒品係其所有,經本署再次訊問被告,被告始供稱,伊僅係猜測上開毒品是胡明國的,但伊並未親眼看到胡明國將上開毒品放在上開遭警搜索之處,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又扣案之橄欖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袋(檢餘淨重0.0550公克),經檢出四氫大麻酚(大麻主要成份之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9018
8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MDMA乙袋(驗餘淨重10.02公克),亦經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即俗稱搖頭丸)成份,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0980168977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檢餘淨重0.0550公克)、MDMA1包(檢餘淨重10.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持有大麻種子罪嫌云云,惟查,扣案之上開大麻種子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一般植物種子發芽試驗後,發現均無發芽能力,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1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所持有之大麻種子不具有發芽能力,是其持有此種不具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自不生任何法益侵害之風險,縱前開扣案之大麻種子果為被告所有,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大麻種子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4條均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本件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移送意旨所指犯嫌,原應就此為不起訴處分,惟移送機關認就此犯罪事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間具有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書記官陳亭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