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9年1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5日5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A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7.8至8.8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行駛中線車道)」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執勤員警查獲,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於98年12月31日以公警九交字第0980972340號函函覆違規屬實,異議人仍表不服,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依上開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告發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8.8公里處攔檢,並無舉發單位來函所稱尾隨異議人駕駛車輛之情形,況異議人係因為南下7.7公里處有一輛小車停放在路肩處,故行駛至中線以避開那輛車,惟行駛至遂道口即遭警攔停舉發,沒有機會行駛回原車道;且國道3號南向8.8公里處為汐止隧道出口處,來函卻記載於福德隧道攔檢,經查福德隧道是國道3號18.2公里至20公里處,兩者相差10公里,請查明等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大型車輛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之事實,業經異議人自承在卷(見本院99年2月11日訊問筆錄),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11月25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1紙、同單位98年12月31日公警九交字第098097234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是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㈡、異議人辯稱係為閃避停放於南下7.7公里處路肩之小客車,始行駛至中線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在98年11月25日上午5時許在國道三號南向7.8至8.8公里是否有查獲一輛車號000—AJ號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大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行駛中線車道)」違規?)有。」、「(問:取締當時有無看到如異議人所說的外線車道停有一輛自小客車?)舉發他完之後我們有馬上繞回去看,並沒有看到他所言的車子,也沒有通報有這輛車子。」等語(見本院99年2月11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亦坦承於警方取締時,係告訴警方因為前方有龜速車,其才超車行駛車道中線,此亦據證人乙○○證述屬實,現又改稱係閃避停放於南下7.7公里處路肩之小客車,其才超車行駛車道中線,足見異議人異議理由前後陳述不一。是以證人乙○○就舉發異議人之過程、情節詳述明確,而證人乙○○係執行勤務之員警,其對交通違規取締受有專門訓練,且以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再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應認證人乙○○上開證述,誠屬可信,而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㈢、另本件舉發單位於98年12月31日公警九交字第0980972340號函中所指「...尾隨該車,於出福德隧道後攔檢該車並依法稽查舉發,...」部分,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當時有無先尾隨該輛車的情形?)他所言的回覆是內部承辦人員誤植之故,他說的違規單,我們之前回函到監理站是正確的,我本人報告的違規地點都是正確的,但異議人所言的回文有誤是因內部人員誤植之故。並庭呈我的報告一份供鈞院參考,並沒有尾隨的情形。」、「(問:你們取締的地點是否如異議人所言是在汐止隧道前?)是在汐止隧道前100公尺。」等語,並對照上開證人庭呈之報告書、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之記載,異議人違規地點於「國道3號南向7.8至8.8公里」處,且舉發員警亦無尾隨異議人之行為,應可確認,上開函覆內容顯係誤植,惟該瑕疵尚不至影響系爭裁決書之正確性與合法性,是以,原裁決書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併此陳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決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