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83號原告 林傳茂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
林德豪 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黃偉誠
黃二極 黃俊肇 許呈維 被告 吳澄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吳澄銘為職業大客車司機並受雇於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與被告吳澄銘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伊於民國106年5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機車附載友人即訴外人 林惠玲 沿新北市○○區○○路方向欲返回土城家中,於中山路交叉路口前,適吳澄銘駕駛首都客運車號000-00民營公車於上開路段,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伊之機車在右側行進,突然變換車道未讓原告駕駛之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右後車身擦撞伊之機車倒地,伊因而受有左足第五趾趾骨骨折。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顯示,吳澄銘駕駛之民營公車「疑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伊駕駛之重型機車及乘客林惠玲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又因吳澄銘違反交通安全規則駕駛大客車肇事,致伊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吳澄銘與僱用人首都客運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
伊於受傷期間,赴 亞東 醫院急診,經醫師以石膏固定治療,於6月28日門診複查時,並建議休養2個月,期間總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60元、另延請看護4個月支出看護費用,每月3萬元共12萬元,以上合計125,160元。
⒉喪失勞動能力:
伊受傷前之101年10月15日起受雇於尚德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擔任設計師,伊105年度之年薪為968,000元,換算每月薪資為80,666元,因受傷在家無法上班期間4個月,總計喪失勞動能力而減少收入共322,664元。
⒊精神慰撫金:
伊身體受傷後,日常生活起居及行動極為不便,精神上痛苦不堪,應得請求精神上慰藉金50萬元。伊為科技大學畢業,從事專案設計師,名下有不動產一筆,動產部分有汽車、股票、定存數筆所得。
⒋以上合計為947,824元。
⒌伊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
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7,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首都客運則以:㈠對於新北市政府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無意見,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
㈡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
按醫囑稱建議原告自受傷起休養2個月,然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須由專人照顧,意指醫師僅建議原告宜休養2個月,並未稱原告須聘請看護照養生活起居等,另原告受傷部位為左足第五趾趾骨骨折,經常理判斷,是否真影響生活起居甚鉅,須聘請看護照料?㈢喪失勞動能力:
醫生囑言原告自受傷後宜休養2個月,然原告竟稱整整長達4個月期間無法上班,另按原告受傷部位,是否真影響其勞動能力至須長期在家,致4個月無法上班,仍有疑義。
㈣精神慰撫金:
被告已盡誠意願與原告和解,按原告受傷情形及常理判斷,原告請求如此鉅額精神慰撫金,被告實無法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吳澄銘則以:就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應提出薪資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列時地,因駕駛民營公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右後車身擦撞原告之機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足第五趾趾骨骨折之傷害,且吳澄銘為首都客運之受僱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原告機車行車執照、現場照片、亞東紀念醫院106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亞東紀念醫院106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系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司調字第656號卷第7-17頁、本院卷第75-79頁)。是原告主張原告因吳澄銘之上列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且吳澄銘為首都客運之受僱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⒈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傷赴亞東醫院急診,經醫師以石膏固定治療,於6月28日門診複查時,並建議休養2個月,期間總計支出醫療費用5,160元等語,並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司調字第656號卷第14頁、第17-27頁),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4個月看護費12萬元部分,因依106年7月29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醫囑僅載有「…建議休養2個月。」(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司調字第656號卷第17頁),並未提及原告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⒉減少收入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之101年10月15日起受雇於尚德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擔任設計師,105年度之年薪為968,000元,換算每月薪資為80,666元,因受傷在家無法上班期間4個月,總計喪失勞動能力而減少收入共322,664元等語,復據證人林德豪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03-107頁),並提出106年7月29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及原告聯邦銀行存摺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司調字第656號卷第17頁、第29-34頁),上列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石膏固定治療,……受傷後建議休養2個月。」,且首都客運亦當庭表示:「就原告沒有工作收入之損失也是認為僅能請求兩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因認原告請求因傷接受石膏固定治療,而需休養2個月,致受有因傷無法上班之減少收入為161,332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歷經數次門診追蹤治療,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 陳明 其係大學畢業,任設計師,從事電腦繪圖工作,其105年度申報所得為2萬餘元,財產總額為443萬餘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吳澄銘105年度申報所得為78萬餘元,財產總額為443萬餘元,財產總額為零,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方屬公允。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支出醫療5,160元、減少收入之損害161,332元及精神撫慰金3萬元,共計196,492元之損害賠償。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6,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10日(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司調字第656號卷第62-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