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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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20號原告 葛憲華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陳虹均 律師被告 莊恒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
808號侮辱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19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年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桃園市○○區○○路○○○○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泌尿科醫師,原告則為桃園醫院護理師,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5日,在該院護理站因原告出言提醒其工作程序有誤,即認為原告惡意干擾,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該院手術室準備室外護理站,以「幹你娘」、「幹你娘機八」、「幹、幹、幹」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而被告前揭侮辱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桃簡字第808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這件事情係起因於原告在伊手術告一段落後,伊跟病患家屬解釋手述過程中,原告認為伊不應該在護理站拿檢體跟病患家屬解釋而一直出言惡意干擾,病患家屬是醫院護理長要求想拍照,伊才會將病患器官檢體放在地板上鋪手術單讓病患家屬拍照,但是原告在旁邊碎念,不只說一次「這樣子好嗎?」,確實干擾到伊的醫療行為,事後伊已多次在公開場合向原告道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犯之公然侮辱罪,經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8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卷4頁至第7頁刑事判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以上開言與辱罵原告,足以使原告受有屈辱感,亦減損原告於一般社會生活之評價,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侵害其名譽,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係碩士畢業,現為桃園醫院護理師,有固定薪資等收入,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被告係中山醫學院畢業,職業為桃園醫院泌尿科醫師,亦有固定收入,名下亦有不動產、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6頁),及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6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據(見本院107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19號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吳為平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書記官鄒明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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