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瑋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瑋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戴瑋成之前科應補充為「前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傷害直系尊親屬等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83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60日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載「戴瑋成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5月11日10時
2許」,應更正為「戴瑋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
(三)證據補充證人 邱垂昌羅享正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戴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徒騖享受不勞之利,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又竊得腳踏車之車齡近1年,新車車價為新臺幣2萬3,000元,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述明,是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猶難小覷,幸已經警查扣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告訴人蒙受之財損已告彌平,雖如是,但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較重,末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幡然醒悟而坦白認罪,徵其非屬提點不化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該物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該輛腳踏車業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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