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525號原告 謝玉蘭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被告 吳木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1月26日結婚,惟兩造於婚後多次發生言語爭執,被告於91年離家前即時常不在家,經常回來住兩三天,又出門三、四天才回家,與原告及子女之感情疏離,並數次對原告家暴。91年間,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後逕行離家,也沒有與原告聯絡,十多年來只有與子女數次聯繫,也沒有給付扶養費用及生活費用,足見被告已經無意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且兩造分居迄今16年之久,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夫妻中互相扶持之特質已經蕩然無存,兩造長久分居,已無情感,對於彼此生活亦無瞭解,而被告離家期間均未積極聯繫原告及子女,亦未表達希望返家共同生活之意,原告難與被告再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故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與主張。
四、原告上開主張,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證。另查,證人即兩造子女 吳俊龍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讀高中那年被告離家,當時他們在吵架,我就沒有下去。這十幾年來被告只有電話聯繫過我一次,當時我正在讀大學,被告問我最近在做什麼,後來還有來學校找我見面,問我在學校的狀況。我知道這些年被告都在龍潭老家,因為他也沒有其他地方去。過年過節時我們也不會去找被告,因為被告在離家前,就不會正常回家,常常是想到就回家一、兩天,然後出門又是三、四天才回家,而且回家也是做自己的是情,想到才會問我們在學校的狀況。最近一次聯繫是106年社工通知我才知道被告一個人住沒有飯吃,住的地方還有水電,但需要自己打理一切。我也不希望被告回家,從小就跟被告沒有感情,現在都離家這麼久,也不會希望被告回來等語;另名子女即證人 吳俊葳 則證稱:被告離家時我大約國中,有聽到他們在吵架,被告有說大人的事情小孩不要管,後來才知道被告是回去跟祖母同住。我上大學的時候被告有用電話跟我聯繫,但只有兩、三次,這段期間幾乎沒有跟被告聯繫,只有回去看祖母時有遇到被告。而被告也都沒有跟原告聯繫,後來是因為要辦助學貸款需要被告簽名,而且我找被告很多次,被告一開始不願意簽,直到快開學,我們才載被告去銀行簽名。在被告離家前,跟原告感情也是一直很淡,我們小時候被告很少回家,常常回家睡一整天後晚上出門,然後三、四天不回家,我高中以前,被告就常常出門聯繫不到,回家看到被告就是在睡覺,從小到現在也沒有太多感情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與證人吳俊龍所述相符,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十餘年且無聯繫等情,應非子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因被告業離家十餘年不加聞問,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情事存在,應屬實在。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民法列舉之裁判離婚原因,若僅以例示事由為限,不免過於嚴格,故就離婚事由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經查,本件被告長期離家,對原告及子女不加聞問,時間歷經十餘年,兩造間之夫妻關係,顯然已經喪失共同扶持、共同情感聯繫之婚姻存在意義與價值。情感之累積在於共同生活,在生活中喜怒哀樂的陪伴與共享,才是夫妻關係中持續穩固之所在,兩造已經分居多年,且幾無聯繫,不論在精神或物質層面均已形同陌路,亦無法期待雙方有重修舊好之可能,兩造夫妻情感因長期分居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兩造婚姻前開破綻之發生,主要乃因被告主動離家所致,被告為可歸責較重之一方,故原告請求離婚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顯已產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 官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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