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信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9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卓信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台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卓信德明知信用卡上所載之持卡人名義、卡號、授權碼甚至是有效年月等資訊,均係供作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識別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成為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而與特約商店為作成消費交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網路購物之方式,輸入 李祖昌 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資料,偽造李祖昌使用網路消費之不實電磁紀錄,使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網站之管理人陷於錯誤,誤認李祖昌為使用上開信用卡透過網路消費,而同意卓信德購買,足以生損害於李祖昌、花旗銀行及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嗣因李祖昌無法再刷卡,發現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祖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卓信德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祖昌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偵字卷第7至8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0日付管外字第106062
003號函所附之信用卡消費紀錄、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各1份附卷可稽(偵字卷第9頁、第14至15頁、第19至23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均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以不法輸入告訴人之信用卡卡號及相關資訊,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之犯行,詐騙網路商店或實體店家,且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時,即同時實行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是以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冒用他人之名義消費,詐取他人財物,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並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經濟狀況、所生危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部份,未扣案之款項共計新台幣21,000元,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上開犯罪所得均已花費殆盡(偵字卷第5頁背面),爰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消費日期│商店名稱│發卡銀行及信用卡│金額│││││卡號│(新臺幣)│├───┼──────┼────────┼────────┼───────┤│11│106年2月25│綠界科技-網銀國│花旗銀行│3,000元│││日11時40分│際│0000000000000000││├───┼──────┼────────┼────────┼───────┤│22│106年2月25│綠界科技-網銀國│花旗銀行│3,000元│││日11時48分│際│0000000000000000││├───┼──────┼────────┼────────┼───────┤│33│106年2月25│綠界科技-網銀國│花旗銀行│3,000元│││日11時51分│際│0000000000000000││├───┼──────┼────────┼────────┼───────┤│44│106年2月25│綠界科技-網銀國│花旗銀行│3,000元│││日11時55分│際│0000000000000000││├───┼──────┼────────┼────────┼───────┤│55│106年2月25│綠界科技-網銀國│花旗銀行│3,000元│││日12時18分│際│0000000000000000││├───┼──────┼────────┼────────┼───────┤│66│106年2月25│綠界科技-網銀國│花旗銀行│3,000元│││日12時21分│際│0000000000000000││├───┼──────┼────────┼────────┼───────┤│77│106年2月25│綠界科技-網銀國│花旗銀行│3,000元│││日12時24分│際│000000000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