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奕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奕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餘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揆諸上開釋字意旨,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至本件受刑人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部分,固已於附表備註欄所示時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竊盜│竊盜│││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11日晚間10│105年12月30凌晨0時│105年12月29日晚間│││時許│至1時許│10時至11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年度偵字第985號││及案號│12139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05年度易字第425號││事││900號│││實├──┼──────────┼─────────────────────┤│審│判決│106年1月13日│106年7月13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05年度易字第425號││判││900號│││決├──┼──────────┼─────────────────────┤││確定│106年2月15日│106年8月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否│否││件││││├─────┼──────────┼──────────┴──────────┤│備│106年6月12日徒刑易│編號2至編號7經本院││註│科罰金執行完畢│106年易字第4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年12月30日凌晨0│105年12月30日凌晨0│105年12月31日凌晨1│││時至1時許│時至1時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85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25號││事││││實├──┼────────────────────────────────┤│審│判決│106年7月13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確定│106年8月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否│否│否││件││││├─────┼──────────┴──────────┴──────────┤│備│││註│編號2至編號7經本院106年易字第4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7│8││├─────┼──────────┼──────────┼──────────┤│罪名│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5年12月31日凌晨1│105年12月31日凌晨1││││時許│時至同日晚間9時間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85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25號│││事│││││實├──┼─────────────────────┼──────────┤│審│判決│106年7月13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確定│106年8月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否│是│││件││││├─────┼──────────┼──────────┼──────────┤│備│││││註│編號2至編號7經本院│││││106年易字第4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