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4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皓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仁皓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仁皓於民國107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市○○區○○路○○○號「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室就醫,因不滿該院護理師 王珮蓉 之醫療處理過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當場以「媽的,講話那麼雞巴」、「幹」(起訴書誤載為「幹你娘」)、「白目」等語辱罵王珮蓉,足以貶損王珮蓉之人格尊嚴。
二、案經王珮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仁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珮蓉、證人 吳孟峰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偵卷第9-12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4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參偵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3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先
後多次公然侮辱犯行,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理性解決紛爭,而以上開言詞公然辱罵
告訴人,貶損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仁皓於107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
至桃園市○○區○○路○○○號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室就醫,因不滿該院護理師王珮蓉之醫療處理過程,竟作勢欲毆打王珮蓉,使王珮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李仁皓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作勢要
打告訴人,雖然中間過程有點不愉快,伊脫口罵了告訴人,但沒有要打她,也沒有妨害醫療行為等語。經查:告訴人王珮蓉於警詢時雖稱:被告有作勢毆打的動作等語(參偵卷第10頁),然證人即同在現場之醫師吳孟峰則未注意被告有無作勢毆打的動作等情,業據證人吳孟峰證述在卷(參偵卷第11頁背面),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則可見:「⒈於畫面時間12:15:41時起,被告多次以手指醫生,於畫
面時間12:16:25時,被告稱「我在跟他講話,不干你的事」,此時聽見一女子(應為告訴人)稱「不要這樣子好不好,這裡是醫院」,被告接著稱「剛他侮辱我,你有聽到喔,我來醫院抽菸關你什麼事,侮辱我要不要跟我道歉」,被告接著站立起來,此時一旁有人呼喚警衛,被告接著與該女子對話,可聽到該女子數次表示「不要這樣子,我們要叫警衛」,被告於畫面時間12:16:56時口稱「媽的,講話那麼雞巴」,被告接著轉與醫生對話,且以手指桌上文件,表示「你就是要刁我就對了啦」,接著被告持續站立於醫生前方。
⒉於畫面時間12:20:54時,被告離開原站立之桌旁轉往與一旁之護理師對話。
⒊於畫面時間12:21:01時被告臉朝向告訴人之方向稱「白
目,我要走了喔」,隨即走離監視錄影畫面可拍攝之處,惟仍可聽見被告稱「白目,幹」⒋全程未見被告有舉手作勢欲毆打告訴人之動作。」有卷附之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參本院卷第30頁),是自無足認被告有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舉,告訴人此部分所指自無所據,而有所誤會,是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構成恐嚇及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被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