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4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冠宇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擅闖紅燈,與告訴人 洪寶桂 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無足取;佐以被告事後與告訴人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而未達成和解,尚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338號被告陳冠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06年9月25日晚間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由南崁往大園方向,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與航勤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依號誌指示而擅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逕行左轉,適洪寶桂(所涉過失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址,遂於路口處發生碰撞,洪寶桂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側肩關節挫傷及左側腳掌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陳冠宇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洪寶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寶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負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車損及現場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附卷可稽。又本件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執此看法,認:「一、陳冠宇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洪寶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7月23日桃交鑑字第1070003674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顯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簡恬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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