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8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其中
⑴、⑶」,應予更正為「其中⑴、⑵)」;倒數第6行「1
0月14日」,應予更正為「10月4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毒聲字第5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4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14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第94號、第95號、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則雖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上開4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犯罪事實欄二、㈢該次犯行,係被告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9月17日桃警刑大二字第1070017461號函暨職務報告書附卷可查(107年度桃簡字第1877號卷,第23至28頁),被告既於警員尚未發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其犯罪,並配合採尿送驗,堪認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該次犯行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前科,卻仍無法遠離毒品,而再為本件4次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