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95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告 張燦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9日1時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向高架58公里400公尺內側車道,因駕駛不當,致訴外人 胡光賢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受損。
(二)胡光賢所駕駛上揭汽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89,526元(工資49,499元、零件540,027元)。
(三)被告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汽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89,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民法第
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9日1時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向高架58公里400公尺內側車道,因駕駛不當致胡光賢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受損;胡光賢所駕駛上揭汽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原告已賠付修復費用合計589,526元(工資49,499元、零件540,027元)等情,並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使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照、胡光賢之駕照、理賠申請書、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修護估價單、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至39頁),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9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二)按上揭事實,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雖稱已賠付前開修復費用,然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就零件部分折舊後,修復費用之金額應為440,074元(工資49,499元、零件390,575元),且因過失相抵,被告責任比例僅為百分之5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20,037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