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039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45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9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事實欄記載的取財經過均表示沒意見;但辯稱:因為未與告訴人甲○連繫,以致於使甲○誤解被告施詐。被告有意還款,只是沒有償還能力;告訴人丙○○部分,是丙○○拿錢給被告經營地下錢莊,並未詐欺丙○○等語。
參、被告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
肆、被告的辯解已經原判決詳細論駁,認定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再次詳述因被告施用詐術以致財物受損;證人即告訴人丙○○也於本院結證,被告假藉成立處理卡債公司放款取息名義施詐的事實。
被告空言否認、已歷時數年迄未償還告訴人分毫,且查無積極有利的證據足以推翻卷證及原審的認定。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陸、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64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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