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 律師複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0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0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查: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0號判決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宣示,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宣示時即生確定效力;嗣上開判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0號民事卷第九三頁)可參,再審原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⑴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訴外人薛 建棠 與再審被告間所成
立債之內容與再審原告之原有債務內容,不論就債務金額(本金由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元提高為六十一萬五千元)、利息(由約定月息二分起跳即每月利息為一萬二千元減至千分之五),清償方式等,均有顯然不同,債務內容顯已變更為非「同一債務」,而影響原債務人之地位,欠缺「新債務人共同對債權人負擔同一債務」之「同一性」要件,應為債之更改,從而再審原告之原債務應已消滅。原確定判決竟認係「併存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⑵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 潘淑貞 得再審原告之同意,分
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十五萬元及四十六萬元,合計共六十一萬元,並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簽發借據、借貸契約各一份及本票八張交予上訴人收執,」;再審被告亦稱:「被上訴人乙○○在借款時即開立本票及借據兩樣憑證」。惟本票八紙或借據、借貸契約,既均係在借款時同時開出,所表徵之債務均屬同一之六十一萬元債務,則再審被告以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或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為主張,均係就同一債務為主張之請求權競合關係,苟其一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不得再依其他請求權為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既將系爭借款債權證明文件之一,即再審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交還訴外人 薛建棠 轉而返還再審原告,則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推定債之關係消滅;原確定判決將同一債務債權證明文件切割成本票與借據、借貸契約等二部分,而認定借款債權不消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⑶又本件縱認係「債務承擔」性質,惟再審被告非但將以再審
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八紙全數交還,亦未約明是「併存的債務承擔」,且依訴外人薛建棠在前審訴訟程序之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亦足認其另行簽發本票交予再審被告之意思,係為承擔原債務人所負六十一萬五千元債務,非僅單純為系爭債務作擔保及代為清償而已,原確定判決認定係併存之債務承擔,其適用法律亦顯有錯誤。
⑷又系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再審被告主張對再審原告六
十一萬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與否,業經桃園地院另案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0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有二,即排除執行力之訴訟形成權,與確認執行名義之實體權利存在與否)判決債務不存在確定,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重複起訴而為相反判決,於法亦有違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向伊借款,以借據及本票作為債權之憑證及擔保,到期並未還款,而由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姊夫薛建棠擔保而為分期付款,並開立分期付款之本票八紙,以換回再審原告原先開立之本票,伊僅同意薛建棠作保及替再審原告還款,惟並未同意再審原告脫免原有債務責任,是以伊仍保有再審原告開立之借據。原確定判決以薛建棠開立本票償還部分款項後,再審原告仍有清償借款之事實,認定本件係併存之債務承擔,再審原告仍應負責;且,衡情,再審被告在債務未受全部清償前,不致免除再審原告之責任,再審原告若要解免責任,豈有僅要求返還本票,而不要求返還借據之理。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錯誤;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亦非再審之理由。至於桃園地院另案受理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0四號事件,係就本票強制執行事件而提起之執行異議之訴,與本件訴訟標的無干,並無爭點效及既判力適用等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0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⑴認定再審被告與訴外人薛建棠間成立之協議係併存之債務承擔,且再審被告將本票返還給再審原告,未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均屬錯誤;併⑵系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業經桃園地院另案判決兩造間之債務不存在確定,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重複起訴竟為相反判決,違反爭點效及既判力等為其論據;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查:
(一)訴外人潘淑貞得再審原告同意,以再審原告名義向再審被告借款十五萬元及四十六萬元,並以再審原告名義簽發借據、借貸契約各一份及本票八紙交再審被告收執,上開債務迄未清償完畢。嗣再審被告持上開八紙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為強制執行確定;惟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及訴外人薛建棠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達成協議,由薛建棠代再審原告清償系爭債務,並簽發面額六十一萬五千元本票一紙交再審被告,而換回再審原告之上開八張本票,薛建棠並與再審被告約定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每月清償本金不得低於八千元,惟其後薛建棠並未全部清償上開債務完畢。其後再審被告則執上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由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嗣再執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0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再審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再審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經桃園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0四號,以系爭本票債務已移轉由薛建棠承擔,與再審原告無關為由,判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已確定等情,係原確定判決依據兩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借據、借貸契約、本票、存摺、民事裁判等相關證據,及兩造當事人均不爭執,而依法認定之事實,上開事實之認定並未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二)原確定判決本於上開認定之事實,以:⑴再審原告自承系爭借據係其授權潘淑貞代為簽名,且不否認其自始即為債務人;⑵衡情,再審被告於訴外人薛建棠未完全代償系爭債務前,應無免除再審原告清償系爭債務責任可能;⑶且若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脫離系爭債務關係,不至保留以再審原告名義所簽發之借據及借貸契約;⑷並再審原告於薛建棠為債務承擔後,仍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ATM匯款方式,匯款二次至再審被告帳戶等事證,據以認定再審被告並未同意再審原告脫離系爭債務關係,並說明再審原告已脫離系爭債務關係之主張,及證人薛建棠之證詞不可採之理由,則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並未同意再審原告脫離系爭借款債務關係」之事實,亦無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情形。
(三)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0九0號判例參照);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認定之事實,以再審被告並未免除對於再審原告借款債務責任,同時由訴外人薛建棠加入共負清償同一債務責任,雖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建棠約定清償之金額及方式,和其與再審原告約定者不盡相同,惟薛建棠所清償之債務與再審原告之債務均係同一債務,此由「三方達成協議,同意由薛建棠代再審原告清償系爭債務」觀之自明。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再審被告與訴外人薛建棠間係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再審原告仍不免其清償借款債務責任者,其依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符合上開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意義,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四)至於再審原告另案向桃園地院所提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0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未同時聲明確認系爭票款或借款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僅係債務人之執行異議權,並不包括票款或借款請求權存在與否之確認請求權,此參上開民事判決(本審卷第二七頁至第三十頁)至明,核與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0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者,迥然不同,是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另案判決確定,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0號確定判決不生既判力。
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再審被告與薛建棠間成立之協議應屬「併存之債務承擔」,再審原告並未脫離系爭借款債務法律關係,且訴外人薛建棠並未完全清償所承擔之債務,再審被告自得向再審原告請求履行返還所欠借款債務責任,因而廢棄前審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改判再審原告應給付五十九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者,其認事用法難認有何違誤,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猶以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能認為有理由。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0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洵非有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劉清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