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7年9月17日所為之裁決(基監字第裁42-AEW5173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
16日下午2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舉發「併排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
1千2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稱:當天異議人所駕之車輛固於上揭時地併排停車,惟此係因異議人到達上開地點時,現場已發生一件計程車與機車擦撞之車禍事故,有員警在場處理,異議人為了不影響警方作業,始會在路旁併排停車,且舉發員警在違規單上記載異人停車地點為「和平東路3段311巷34弄」,並註記「引發他車交通事故」等語,惟實際上異議人停車地點係和平東路3段311巷36號前,且該計程車與機車之交通事故亦非異議人之車輛所引發,警方在第一時間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機會,僅依交通事故兩造說法即為舉發,致異議人錯過調閱現場監視器的時機,舉發程序有瑕疵,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自承於上揭時地併排停車,又證人即當日與機車
騎士乙○○發生交通事故之計程車駕駛丙○○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駕駛計程車從復興南路的巷子右轉到和平東路的巷子交岔路口時,因伊的右手邊路旁有一台併排停車的深色車輛,影響到伊的正常行駛,伊要轉彎時就特別注意該車,待伊再看向左邊時,剛好有一部機車應禮讓伊車輛先行而未讓,伊來不及閃避,就撞上該機車,事故後伊立即報警,警方約隔5至10分鐘就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證人乙○○亦證稱:當天伊騎機車從和平東路311巷43弄巷子騎出來,朝復興南路方向行駛,要跨越311巷,當時交岔路口右邊停有一部併排停車的自小客車,因為該車停在那邊,所以伊判斷該車後方不會再有車突然開過來,才直接跨越巷口,就被計程車撞上,伊在被撞之後意識清楚,警方約隔5分鐘左右就來了,之後救護車也來把伊送醫,這期間上開併排停車的車輛一直停在原處沒有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經核上開2名證人所言,就事故發生前現場即停有一部併排停車之車輛,且該車確影響事故兩造車主之正常行駛等情大致相符,且該2名證人均不認識異議人(見本院卷第39、40頁),自無理由甘冒偽證刑責,無故誣陷異議人,其等證言應足信憑,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邱彥穎 亦到庭具結證稱:當天第一位到場處理的是同仁 王清福 警員,伊到場時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已停在現場,王清福並告知經詢問計程車駕駛,該駕駛表示是為了要閃避現場那部違規停車的車輛才發生事故,伊就拍下異議人車輛之照片,回派出所後進行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參以證人乙○○前揭已明確證稱該車自事故發生後至警方到場處理時均未曾移動過等語,堪認本件異議人確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前,即已將系爭車輛併排停放於上開地點無疑,異議人辯稱其車輛係事故後始抵達現場,且係為不影響警方處理交通事故作業始併排停車云云,洵無可採。
㈡異議人另質以由現場照片顯示,在其車輛後方另停有一部白
色貨車(見本院卷第50頁),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亦可能是該貨車違規併排車所致云云。惟查,證人丙○○已明確證稱:伊的印象中當天伊轉出巷子時右方的障礙物就只有上開併排停車的深色車輛,該車後方沒有大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40頁),證人乙○○亦證稱伊印象中現場並沒有停有其他大貨車,從伊的騎的方向,只看得到距交岔巷口最近的第一台併排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況觀之上開照片,並經乙○○當庭繪製其機車行駛路線(見本院卷第41、50頁),異議人之車輛確為距事發交岔巷口最近之併排停車車輛,顯為影響本件事故之直接因素,縱事發時其車輛後方確另有其他併排停車車輛,亦難認必與本件事故相關,不足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至異議人稱其停車地點並非違規單所記載之「和平東路3段311巷34弄」,而係「和平東路3段311巷
36號」乙節,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確係和平東路3段
311巷34弄前之事實,業據證人丙○○、乙○○於警詢中陳稱詳實(見本院卷第21、22頁談話紀錄表),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至27頁),是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違規併排停車之地點自無違誤。
㈢異議人又稱本件警方在第一時間未予其陳述機會,僅依交通
事故兩造說法即為舉發,致伊錯過調閱現場監視器的時機,有程序瑕疵等語,惟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自承當時有看到警方對其車輛拍照,其及友人認為警方要開立違規單,其友人就有向警方告知只是暫停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聲明異議狀),顯見員警並非在異議人不知情之狀態中拍照取證,顯非惡意違反取證程序,縱認舉發員警未給予異議人本人陳述意見機會即為舉發之程序有所瑕疵,侵害異議人權利之情節亦非極重,衡以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情事所涉及道路安全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該程序瑕疵仍不足以影響本案認定。
㈣綜上,異議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堪認異議人確有本案併
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無疑,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異議人1千2百元罰鍰,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