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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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84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05、4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係民國96年新增修正者,稽其立法理由,乃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以有效節制司法資源之妥適利用。而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置若罔聞,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自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具體事由,則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僅以前不久到大陸結婚,配偶即將來台,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易科罰金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為警查獲後,隨即於同日晚間又再竊取他人機車騎用,其犯罪情節非輕,再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及普通竊盜,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核並無違法、失當。被告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復置原判決已詳論刑法第57條各款之事項於不顧,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具體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