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侯清治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
丙○○林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⑴丁○○○與丙○○係母女,丙○○之配偶 羅正典 係立全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全統公司)之股東,羅正典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間起,即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丙○○於羅正典擔任立全統公司總經理期間,亦插手公司之經營,丁○○○、丙○○均知立全統公司經營之「KTV」及「保齡球」等事業不易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惟因該等事業之營業狀況尚好,丁○○○、丙○○認為值得再加入投資,並欲利用更換公司名稱之方式規避公司法之相關限制,而以立全統公司原有之財產改換公司名稱後繼續經營,丁○○○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代價,向立全統公司股東甲○○購買股份共計十二萬股。而丁○○○、丙○○乃基於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立全統公司之會計,盜用甲○○、股東戊○○留存於公司之公司登記印鑑章,偽造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之立全統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及同下午二時之立全統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之私文書(二次議事錄之「主席」欄及「紀錄」欄均有遭盜蓋之「甲○○」及「戊○○」印文各一枚,前者內容為決議公司解散,後者則為選任丁○○○為清算人),又盜用甲○○、戊○○前揭印章及股東亦即董事己○○留存於公司之公司登記印鑑章,偽造立全統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其上之「董事長」欄、「董事」欄及「監察人」欄分別有遭盜蓋之「甲○○」、「己○○」及「戊○○」印文各一枚),檢具前揭二次議事錄,提出於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表示決議解散登記之意思而行使之,續又又盜用甲○○前揭印章,偽造立全統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補正申請書之私文書(其上之「董事長」欄有遭盜蓋之「甲○○」印文一枚),提出於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表示補正文件之意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己○○、戊○○對印章之管理、立全統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及政府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⑵其後,前開「KTV」及「保齡球」等事業之經營多所虧損,丁○○○不甘損失,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反於客觀之真實,捏造不實情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具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虛偽申告:甲○○偽造前揭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云云,亦即向檢察官誣指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惟未受採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對甲○○為不起訴處分,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一一四號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除偽造犯行及誣告犯意之部分外,均承認無訛,惟辯稱:前揭股東常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二紙、前揭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前揭補正申請書並非被告等所偽造的,被告等並不知該二紙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補正申請書之事云云。經查:
㈠⑴右揭事實,除被告二人所涉偽造及誣告等犯行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二人承認
無訛,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己○○、戊○○分別於偵審時迭次堅決否認製作前揭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補正申請書等文件等語在卷,且有告訴狀、經濟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經(八五)商00000000號函、讓渡契約書、前揭股東常會議事錄、前揭董事會議事錄(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一號卷第一頁至第七頁)、經濟部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經(八八)中字第六九一三一號函所附立全統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設立登記事項卡、會議記錄、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解散變更登記申請書、補正申請書(見前揭第六一○一號偵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六十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一一四號駁回再議書等件附卷可憑,可信為真正。⑵另者,本院經向經濟部函查結果,表示:立全統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申請解散登記時,係以郵寄方式送達本部,因部分書件不全,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建三庚字第七三六○七四號函通知補正;嗣後該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本部現場遞交補正文件,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建三字第一○五二四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惟因逾郵件保留期限,本辦公室並無郵掛資料及何人送件資料可稽等語,有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經授中字第○九二三一八○三七三○號函附於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可查,併予說明。
㈡其次,證人即被告丙○○之夫羅正典於偵查中已結證:「我的太太丙○○有叫立
全統公司的會計發通知,要公司股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與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開股東會,那時公司有三個會計,發通知的會計姓名我不知道,當時我因案收押,這是會客時丙○○告訴我的,議事紀錄係由公司所聘僱之會計製作,並無一定之格式,丙○○即拿該會議記錄要求代辦記帳業者乙○○辦理解散登記,當時我們因為已經投資很多錢,想於清算後成立一新公司,用新公司的名稱繼續利用原來立全統公司的資產經營,但因為有稅金、電費等支出的糾紛,無法清算;又甲○○賣股份時,公司負債只有二、三百萬,資產仍有六、七千萬;甲○○賣完股份後偶而他會給個意見,大部分都是丁○○○及丙○○在經營。」等語甚明(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第二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一百零二頁),足見前揭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補正申請書,確係被告二人製作無訛。
㈢另者,證人即立全統公司股東 林尚賢 、 王木元 、戊○○、 鍾福仁 、己○○分別於
偵審中到庭結證稱:我們並未參與前揭股東會或董事會,立全統公司成立之初,公司章及股東印章係由羅正典所刻印,至今我們的印章都未取回,係交由羅正典保管,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係羅正典與丙○○等語,且戊○○亦稱我未同意他人使用我的前揭印章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一號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七十二頁、第九十九頁背面、第一二○頁至第一二二頁,偵續一卷第一零九頁至第一一二頁,偵續二卷第五十三頁背面、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七頁,本院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九頁、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九頁);又證人即立全統公司之代辦記帳等事務業者乙○○於偵查亦結證稱:立全統公司自成立之初即係委託我辦理申請設立登記事宜,在辦理立全統公司事項時,皆是由丁○○○之女丙○○與我交涉,印章皆是由丙○○帶至事務所蓋印,蓋印完畢後亦是由丙○○將該印章帶離,我事務所並無替承辦客戶保管印鑑或公司執照;甲○○轉讓股權給丁○○○,也是由我代為書立轉讓契約,甲○○曾書立一份委託書,授權我替他刻印章,以辦理立全統公司董事變更事宜,惟因丁○○○及丙○○遲未將相關印章帶至事務所,故無法替該公司辦理董事變更事宜;其後丁○○○及羅正典之妹亦曾電詢立全統公司已無經營,為何未替該公司辦理解散事宜,我亦已解釋事關欠稅等事宜,丙○○與丁○○○皆曾要求辦理立全統公司之解散事宜,但我未辦成等語甚明(見偵續二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七頁),足見立全統公司應係丁○○○及丙○○為實際經營者,且持有立全統公司股東印章等情,可堪認定。
㈣又次,⑴甲○○雖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發出通知,召集立全統公司股東(含丁
○○○)於同年月六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有開會通知一紙在卷可稽(見前揭第六一○一號偵卷第六一頁、第六二頁),惟此乃甲○○因將前揭股份轉讓予丁○○○後,但負責人未予變更,而仍是立全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猶受立全統公司積欠娛樂稅、房屋稅、水電費及租金連累,遭到限制出境,方才召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之股東臨時會,謀求解決之道,並非甲○○在前揭股份轉讓予丁○○○後,仍為立全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財執縣滯第一七八二號、第一七八三號財物執行卷宗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見前揭第六一○一號偵卷第八三頁、第一○○頁),故無法憑此遽認甲○○始終為立全統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而持有股東之印章;⑵另前揭讓渡契約書上之「冒號」、「逗點」等標點符號與前揭議事錄上之「冒號」、「逗點」等符號之字型,雖屬相同,然此等電腦字型甚為常見,故此僅足認定繕打該等文件時所使用之字型軟體相同,尚無法憑此遽認繕打前揭議事錄者即為繕打前揭讓渡契約書之人,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⑶再甲○○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月、八十七年三月、七月及八月間,寄送丁○○○之三份存證信函,其上所鈐蓋之「甲○○」印文與前揭遭盜用之公司登記「甲○○」印文,並不相同(由此二印文之「崑」字上方「山」字之形體不同即知),有前揭偽造之文件與該三份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前揭第六一○一號偵卷第九二頁至第九十七頁),故此亦非可為甲○○始終持有股東之公司登記印鑑章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二人既為立全統公司實際經營者,同時保管立全統公司股東印章,且
丙○○與羅正典見面時亦告知前揭會議通知係其所發,又前揭股東戊○○等人並未參加前揭會議等情,均見前述,則前揭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補正申請書之「甲○○」印文四枚、「戊○○」印文三枚及「己○○」印文一枚,應係被告二人所盜蓋,再進而偽造前揭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補正申請書等文件,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之,是被告二人之前揭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足以認定;又者,被告丁○○○明知前揭情事,竟然虛構甲○○偽造前揭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之事實,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具狀申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其主觀上存有令被害人因前開虛構事實而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自屬誣告。從而,被告二人所辯,與事實未符,不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⑴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盜用印章、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暨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丁○○○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丙○○、丁○○○間,對於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偽造前揭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補正申請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共同偽造前揭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補正申請書並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該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丁○○○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⑵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政府單位有關公司管理及甲○○、己○○、戊○○等人股東權益均造成不利影響,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丁○○○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⑶另前揭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公布,且於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丙○○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修正後已得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丙○○科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⑷另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丁○○○已屆七十歲之齡,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已獲甲○○、己○○、戊○○諒解,有王、楊、許等人到庭之陳述可憑(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本院認為被告二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丁○○○緩刑五年、丙○○緩刑三年,以啟自新。⑸按盜用他人之真印章,其印文自非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偽造之印文可比,不得加以沒收(最高法院五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三號裁判要旨參照)。前揭偽造之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補正申請書上「甲○○」印文四枚、「戊○○」印文三枚「己○○」印文一枚,均係王、許、楊等人真正印章之印文,有立全統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一紙上之印文在卷可稽(見前揭第六一○一號偵卷第四十四頁),揆諸前開裁判要旨所示,不為沒收之宣告;又前揭偽造之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補正申請書等文件亦非被告二人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