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原設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明知其係後備軍人,如任意遷移住居所,無故不依規定向遷入地之戶政事務所申報,將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於民國九十一年間,遷出上述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屏東縣後備司令部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所發,指定其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八時,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衛武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屏東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 胡罔 受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教育召集令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生效,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修正前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而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與現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法定刑度相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既已有前開之條項變更,惟條項變更後之法定刑度均相同,並無刑度輕重利或不利問題,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之規定,係指於收受召集令後,無正當理由,逾召集令所載指定入營期二日,公訴人既認被告居住處所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謂被告有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之行為,認被告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科刑,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之法條,改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居所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兵役之有效管理、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二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