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宏原名癸
乙○○甲○○子○○丁○○壬○○丙○○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葉建宏、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子○○連續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壬○○連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子○○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葉建宏(原名癸○○)、乙○○均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化公司)品管科科員,負責倉庫管理之出貨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則係受僱於「田德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田德公司)從事貨櫃車拖運之工作。其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竟利用其等職務之便,並利用台化公司之電腦管制之盲點,事先約定由葉建宏在台化公司之倉儲內利用不知情台化公司外包廠商之「兩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兩欣公司)堆高機之操作駕駛 黃謝益林光陸盧水旺劉建宏 四人(均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台化公司倉庫中錯誤數量之未上市ABS塑膠顆粒成品共二十七公噸(市價約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三十七、三元),以堆高機裝入四十尺之外銷貨櫃並貼上臨時封條,以便通過出廠區警衛之檢查,再由甲○○將上開貼上臨時封條之貨櫃運至嘉義縣太保市嘉太工業區卸貨,乙○○則以電話聯絡平時販售便當予台化公司員工之小販子○○找尋買主之方式,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至六時四十九分、同年六月三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至五時三十二分、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一分至五時四十二分(共三批,每批九公噸),在位於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中洋工業區一號之台化公司廠房內,以上開角色分工之計畫,連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台化公司ABS塑膠顆粒成品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子○○明知前揭ABS塑膠顆粒成品係葉建宏、乙○○、甲○○業務侵占所得之贓物,竟於葉建宏等人於上開時、地侵占前揭ABS塑膠顆粒成品後,基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受葉建宏等人之請託尋找買主,而居間介紹,分別將前開三批贓物,連續牙保予駕駛大貨車與回收廢棄物為業之壬○○,並囑壬○○代為尋找買主。壬○○亦明知前開ABS塑膠顆粒成品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於子○○前揭時、地受葉建宏等人囑託尋找買主後,亦基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連續將上開三批贓物居間介紹予設於彰化縣○○鄉○○村○○路○段永祥巷二七號,由丁○○所經營專收塑膠廢棄物之「豐榮塑膠有限公司」(下簡稱豐榮公司),丁○○明知前開ABS塑膠顆粒成品為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以每公斤十二元之價格,連續買受上開三批贓物,壬○○並僱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將前開ABS塑膠顆粒成品由嘉太工業區運送至丁○○所經營之豐榮公司,壬○○且收受丁○○所交付之仲介費三次共一萬五千元,並將丁○○所交付上開三批贓物之價金三十二萬四千元(每次交付十萬八千元,三次共三十二萬四千元),全數轉交予子○○,子○○再將上開款項交予葉建宏、乙○○;乙○○則給予甲○○酬勞二萬元,其餘款項則由葉建宏、乙○○朋分花用迨盡。丁○○於購入上開贓物後,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某時許,將前開ABS塑膠顆粒成品五公噸(其餘二十二公噸則於本件查獲時已不知去向)轉售予設於桃園縣○○鄉○○村○○路四十之二號,由丙○○所經營之「捷宇有限公司」(下簡稱捷宇公司),丙○○明知前開ABS塑膠顆粒成品係台化公司出產未經拆封之新品,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每公斤十二元以上之價格買受之,嗣經台化公司職員丑○○、庚○○於丙○○所經營之捷宇公司倉庫外發現前揭台化公司所失竊之ABS塑膠顆粒成品五公噸,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化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葉建宏、乙○○、甲○○、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等所供互核相符,並經告訴代理人戊○○、己○○;證人 林朝貞 、丑○○、庚○○、辛○○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證綦詳(見警卷第三八至五三頁;偵查卷第三六頁背面至三七頁正面、第一一五頁、第一八九頁背面;本院卷第六七至七三頁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台化公司所有之ABS塑膠顆粒五公噸扣案,以及本件在被告丙○○位於桃園縣○○鄉○○村○○路四十之二號之捷宇公司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十八張、台化公司新港廠ABS倉庫被竊日期/時間明細表、ABS塑膠粒成品失竊照片十張、倉庫現場照片十二張、ABS塑膠顆粒失竊明細表、ABS塑膠顆粒被竊彙總表、ABS塑膠顆粒被竊損失金額、ABS塑膠顆粒成品異動清單、ABS塑膠顆粒被竊倉庫庫位出入庫異動明細表、ABS塑膠顆粒自動倉庫處理方法、ABS塑膠顆粒被竊成品交運單及貨櫃清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保管單、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稽(分別見警卷第五六至七七頁;偵查卷第四七至九六;本院卷第九八至一○○頁),足認被告葉建宏、乙○○、甲○○、子○○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壬○○、丁○○及丙○○則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牙保及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壬○○辯稱:被告子○○告訴伊上開ABS塑膠顆粒是倒店貨,伊不知為贓物云云;被告丁○○亦辯稱:伊以每公斤三十一元向壬○○買五公噸ABS塑膠顆粒後,再以每公斤三十三元轉賣給丙○○,雖然包裝上有台化公司字樣,為因壬○○告訴伊是倒店貨,伊並不知係贓物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與台化公司亦素有生意往來,伊以每公斤三十三元向丁○○買,伊並不知係贓物云云。惟查:
(一)姑不論被告壬○○所供係被告子○○告知伊該批ABS塑膠粒成品係倒店貨乙情,已據被告子○○否認在卷,則其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惟據被告壬○○於警訊中所供:「該批ABS膠粒約二十七公噸分三次交易每次九公噸。:::」、「(問:該批ABS膠粒如何完成交易?)這三次我幫子○○聯絡丁○○後,子○○就與我到嘉太工業區,我看到一部貨櫃車停在該處,子○○告訴我貨物在裡面,我就離開」、「這三次是我雇車載至彰化丁○○公司」、「(問:你仲介三次ABS膠粒共獲得多少酬勞?)我三次獲得新台幣一萬五千元酬勞」、「該ABS膠粒以三十二萬四千元完成這三次交易」、「(問:你總共仲介幾次?總共數量?仲介何人?)從九十一年五月、六月總共仲介三次。每次交易ABS膠粒約九公噸共二十七公噸所收到的酬勞三次五千元共一萬五千元之仲介費」、「(問:丁○○有否將購買該批物品之金錢交付給你?)丁○○三次將錢交付給我,每次交付金額十萬八千元,三次共三十二萬四千元整全數繳給子○○」等語(見警卷第一五頁背面、第一六頁正面);與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問:你總共接洽銷贓幾次?所得多少錢?)共三次。所得共新台幣三十餘萬元整,均由子○○交付給我,然後我再將十五萬元交付癸○○,其中我曾交付新台幣二萬元給甲○○當作報酬」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繼於偵查中供稱:「:::子○○負責賣(接洽),一公斤賣十二元,三次我共拿十五萬元,癸○○十五萬元,甲○○二萬元,子○○說他將賣的三十二萬元都給我們:::」、「(問:錢是誰拿給你的?)是子○○賣完後將錢交給我。一次拿十萬八千元給我。至於錢的分法是我和癸○○每次五萬元。:::」、「:::子○○負責找買主,約定一公斤十二元:::」、「:::子○○說一公斤十二元,後來是由子○○將錢拿給我,我分給癸○○、甲○○」、「:::三次共二十九公噸都沒有估價單或拖運單,後來子○○三次,每次拿給我拾萬捌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七頁背面、第三八頁背面、第三九頁正面、第一一一、一一二頁背面、第一一三頁正面)。被告【葉建宏】於警訊中供述:「乙○○共與我竊取ABS塑膠粒成品三次,:::」、「(問:你共分贓金錢多少?)三次共發到新台幣約拾伍萬元」等語(見警卷第六頁正、背面);繼於偵查中供陳:「(問:共偷竊幾次?)三次。都是我值班的時候,每次九噸」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八頁背面)。被告【甲○○】於警訊中供陳:「(問:你總共非法載運幾次ABS膠粒?你總共收取多少報酬?)總共非法載運ABS膠粒三次。乙○○於第二次完成非法載運後交付給我新台幣二萬元」等語(見警卷第九頁背面);再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分得多少錢?)二萬元。另外給我四千元買飲料,是乙○○拿給我的:::」、「:::後來乙○○拿二萬元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九頁背面、第一一三頁正面)。被告【子○○】於警訊中供稱:「他們(即乙○○、葉建宏、甲○○)共有三次委託我替他們仲介販售ABS塑膠粒成品,詳細時間我已忘記了,其中癸○○共找我二次,而乙○○有一次」、「(問:乙○○、癸○○共請你仲介找買主銷售多少數量ABS塑膠粒成品?其價位如何?)共請我仲介尋找買主銷售塑膠原料共三次,每次均9000公斤,每次銷售價錢均由壬○○於貨物銷售後之隔日轉交新台幣拾萬捌仟元給我,然後我再將該金錢全數拿給乙○○等人」等語(見警卷第一一、一三頁背面);又於偵查中供述:「:::壬○○將十萬八千元給我(第一次)我再交給乙○○,三次的價格都是我交給乙○○的」、「:::金額我共交給乙○○三十二萬四千元」、「我介紹壬○○買三次二十七公噸,每公斤十二元,他一次給我十萬捌仟元,共拿三次給我共叁拾貳萬肆仟元。我全數交給乙○○。我沒有分到錢,:::」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四一頁正面、第一一三頁正面)互核比對,就仲介ABS塑膠粒成品之次數、重量、販售ABS塑膠粒成品之價格、事後分得之款項及交付價金之方式等情,被告壬○○所供核與被告葉建宏、乙○○、甲○○、子○○相符,且案重初供,被告壬○○、葉建宏、乙○○、甲○○、子○○於警訊中所供係在無任何壓力且無串證可能下所為,足見被告壬○○於警訊中所言非虛,且與實情相合,則被告壬○○係以每公斤十二元之價格賣予被告丁○○乙情,應堪認定。且被告壬○○若未參與上開犯行,如何能將整件販售ABS塑膠粒成品之來龍去脈為如此詳細且與被告葉建宏、乙○○、甲○○、子○○所供均一致之陳述;又若果真被告壬○○於偵查中所供:「我是大卡車司機,沒有賣過塑膠顆粒,但我知道丁○○有做塑膠廢棄物回收生意,之前我賣她保特瓶一公斤約十元,這次塑膠顆粒我賣她五噸,一公斤三十一元。子○○只賣給我五噸,一公斤二十八元購買」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一一三頁背面),則其第一次販賣塑膠顆粒,竟能於短短時間內即覓妥一次購買五公噸之買主,復對於被告子○○託請其販售來歷不明之ABS塑膠顆粒復不究明,反居間介紹買主,顯與常情有違;復參諸被告壬○○於偵查中就是否去過嘉太工業區乙情尚且經過對質始承認(見偵查卷第一一四頁正面),則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況被告壬○○、丁○○既均有回收塑膠廢棄物之經驗,應對前揭ABS塑膠顆粒之市價與流通狀況有所知悉,且渠等平日僅以回收塑膠廢棄物為業,對前揭嶄新完好、數量龐大、由知名廠商生產之未上市ABS塑膠顆粒,並非渠等通常業務交易之範圍,則渠等未確定其來源,即貿然買受之,顯有贓物之認識無訛。益證被告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被告子○○告知伊該批ABS塑膠粒成品係倒店貨,伊不知係贓物,又僅販售一次予被告丁○○,且每公斤以二十八元買入,以三十一元賣出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且係附合及故為迴護被告丁○○、丙○○之舉,至為明顯,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壬○○、丁○○、丙○○之論據。
(二)第查,在被告丙○○所經營之捷宇公司所查獲五公斤之ABS塑膠粒成品係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販售予被告丙○○乙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明確(見警卷第二五頁背面),則其竟於偵查中改稱上開查獲之五公斤ABS塑膠粒成品係伊於九十一年六月初賣予被告丙○○(見偵查卷第四二頁背面),是其前後供述不一,且亦與被告丙○○於警訊中所供該批五公斤ABS塑膠粒成品係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向被告丁○○購買乙情相左(見警卷第三三頁背面),顯徵情虛;再據被告丁○○所提出卷附之編號MY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上之品名、數量、單價、金額欄內僅寫「塑膠料、30000g、33、990000」等字樣(見警卷第五五頁),實難據此即為被告丁○○確以三十三元之價格出售五公噸之ABS塑膠顆粒成品予被告丙○○之證明;況豈有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交易,而上開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竟為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之理;就此被告丙○○雖提出火災證明書以說明上開交易之資料俱遭焚燬,然其所提出之桃園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見本院卷第四二頁)上所載桃園縣○○鄉○○村○○路四十之二號發生火災之時間係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而被告丙○○於本件為警查獲時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則其計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製作警訊筆錄時,同年八月一日、十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四度可提出其與被告丁○○上開交易之憑證以供審核,竟捨此不為,反以文件焚燬為由未提出相關書證以供核對,是上開火災證明書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丙○○事實之認定。另被告葉建宏、乙○○、甲○○、子○○等均坦承將二十七公噸之ABS塑膠顆粒售出,業如前述,而本件卻僅查獲五公噸之ABS塑膠顆粒,其餘二十二公噸則流向不明,加以被告壬○○前揭供述就犯罪之態樣、買賣之數量、價金等前後矛盾,是被告壬○○、丁○○、丙○○三人是否確以二十八元、三十一元、三十三元購入上開ABS塑膠顆粒,實非無疑?又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問:新出廠的ABS塑膠顆粒與使用過的ABS塑膠顆粒有何不同?)新的ABS塑膠顆粒有新P號,外觀包裝袋會印有台化公司字樣,且新品不會拆封,有車縫線,用過的就沒有車縫線,而且P號是新的,還沒上市,不可能有人買的到:::我確定在丙○○倉庫看到的塑膠顆粒是未經上市的台化公司塑膠顆粒」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正面),且參以卷附照片即在被告丙○○之捷宇公司現場所查獲之ABS塑膠顆粒照片十八張,該ABS塑膠顆粒包裝外觀完整、尚未拆封,包裝袋均印有台化公司字樣及生產序號,一望即知為新品,且均為未上市之規格;復參以該批ABS塑膠顆粒失竊時之市價約為三十七、三元乙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己○○於本院調查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七三頁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丁○○尚且有多次向高雄、嘉義等廠商購買塑膠廢料之經驗(見偵查卷第一一四頁正面),又被告丙○○既自承販售塑膠原料製品已有數年,是其等對前揭ABS塑膠顆粒係新品尚未上市之情(外包裝上有品名、出產日期為P2523-係0000年0月000日生產),應有所知悉;且被告丁○○、丙○○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上開ABS塑膠顆粒,是其主觀上豈會無贓物之認識?況買賣貨物均有出貨單載明貨物數量、品名、規格以供核對,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丁○○、丙○○均為社會經驗豐富之人,又豈會未注意及此?而前揭貨物縱為倒店貨,亦應有相關貨物單據以供核對,然當其等購買前開ABS塑膠顆粒時,均未要求賣方提出出貨單等相關資料,且該ABS塑膠顆粒數量龐大,又為知名廠商所生產,交易時竟無任何出貨憑據,又其二人竟未詢問同行間究係何公司倒閉始流出如此大量之ABS塑膠顆粒成品並加以查證;且被告丁○○、丙○○茍無購買贓物之歹念,理應找正當之廠商購買ABS塑膠顆粒成品,以免來源有問題,招來刑責,豈有任向未持有相關貨物單據之被告壬○○購買之理?凡此種種,若謂被告丁○○、丙○○主觀上均無贓物之認識,實有背於常情,足見其等辯稱不知上開ABS塑膠顆粒係贓物云云,要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壬○○、丁○○、丙○○辯稱不知前開ABS塑膠顆粒成品係贓物云云,顯係臨訟推諉之詞,尚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建宏、乙○○、甲○○上開業務侵占;被告子○○、壬○○上開牙保贓物;被告丁○○、丙○○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至前開ABS塑膠顆粒成品公訴人所認定失竊之總數為二十七公噸,雖與告訴人方面經盤點後所認定之三十四、八七五公噸有異(參警卷第六○頁盤點空庫明細表),惟被告葉建宏、乙○○利用職務之便,且為裝櫃方便,故共侵占台化公司所有未上市之ABS塑膠顆粒成品共三次(分別為九十一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三日及同年六月十七日),每次均九公噸乙情,業據被告葉建宏於警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五頁背面、偵查卷第三八頁背面),則若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之盤點而逕予認定失竊之總數,似嫌速斷而有可議,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所陳上開失竊總數無訛,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應為被告等有利事實之認定,是本院認以被告葉建宏、乙○○所供述之二十七公噸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葉建宏、乙○○均為台化公司品管科之科員,負責倉庫管理之出貨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台化公司未上市ABS塑膠顆粒成品共二十七公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犯罪之主體限於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之人,為因身分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七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甲○○雖非因業務上持有ABS塑膠顆粒成品之人,惟其既與被告葉建宏、乙○○共同實施該罪,依上開法條規定,雖無特定關係,仍應論以該罪。是被告葉建宏、乙○○與無特定關係之被告甲○○就前揭事實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被告子○○、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核被告丁○○、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壬○○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尚有未洽,惟「搬運」、「牙保」均規定於同條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葉建宏利用不知情台化公司外包廠商之兩欣公司堆高機之操作駕駛黃謝益、林光
陸、盧水旺及劉建宏,以及被告壬○○利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遂行業務侵占及牙保贓物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葉建宏、乙○○、甲○○上開多次業務侵占;被告子○○、壬○○多次牙保贓物;被告丁○○多次故買贓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業務侵占(被告葉建宏、乙○○、甲○○部分)、連續牙保贓物(被告子○○、壬○○部分)及連續故買贓物(被告丁○○部分)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壬○○、丁○○亦有連續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尚有未合。又被告子○○前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葉建宏、乙○○、甲○○、子○○、壬○○、丁○○、丙○○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取得資金供自己不法所有挪為他用,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且被告丁○○、丙○○低價收購贓物以圖厚利;而事發後已逾年餘,被告葉建宏、乙○○、甲○○、子○○、壬○○、丁○○、丙○○等人均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缺乏解決誠意,惡性顯非輕微、及其手段、犯罪所取得之金額、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壬○○、丁○○、丙○○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⑴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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