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三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九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確定(現執行徒刑中),其強制戒治處分於同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十八時許,在其友人 林聖諭 位在屏東縣○○鄉○○村○○路十六之三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四日內某時(起訴書誤為回溯三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警方持搜索票搜索林聖諭上址住處時,扣得林聖諭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點二二公克,包裝重○點四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一點七公克)、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筋一條、玻璃球二個等物,適甲○○亦在上址住處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一八四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與長榮大學檢驗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但被告於上述時間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一八四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與長榮大學檢驗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而施用毒品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雖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但施用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一至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在卷可佐。本件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採尿前之四日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其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卸責之詞,並不可信。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三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滿,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九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佐。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二次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意志不堅、施用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押在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點二二公克,包裝重○點四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一點七公克)、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筋一條、玻璃球二個等物,均係林聖諭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及林聖諭供述明確,而上述物品又為林聖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重要證物,應於該案中另行處理,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三號移送併辦,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經警逮捕時,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十二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此部分所涉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與已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按刑法上連續犯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足當之。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午前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與檢察官移送併辦所認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左右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期間相距約一年六月之久,已難認有何時間緊接之情狀。再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始執畢出所,有法務部被告在監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證,則本案與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行期間,被告因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為公權力拘束期間達一年之久,亦難認為本案與併辦部分犯行間,自始均在被告之預定犯罪計劃內,是無從認為併辦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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