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合計淨重貳拾叁點肆肆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黑色小皮夾壹個、橡皮筋壹條、自製塑膠藥剷貳支、空夾鏈袋貳拾個及注射針筒捌支,均沒收。
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將其送入臺灣屏東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於強制戒治期間內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八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七九八號判處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六八六審理時,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號裁定送入臺灣屏東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於強制戒治期間內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詎料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竟不知悔改,於上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上午八時許止,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血管或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前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黑色小皮夾一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驗後總計淨重二三點四四公克、橡皮筋一條、自製塑膠藥剷二支、空夾鏈袋二十個及注射針筒八支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扣案上開白粉十六包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三點四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四○○○二五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黑色小皮夾一個、橡皮筋一條、自製塑膠藥剷二支、空夾鏈袋二十個及注射針筒八支等物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將其送入臺灣屏東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於強制戒治期間內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八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訴字第七九八號判處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六八六審理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號裁定送入臺灣屏東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於強制戒治期間內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詎料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竟不知悔改,於上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故態復萌,於保護管束期間即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十六包,驗後總計淨重二三點四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自製塑膠藥剷二支、空夾鏈袋二十個、注射針筒八支及黑色小皮夾一個,均為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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