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七號上訴人乙○○○
甲○○即 林委玉 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即林委玉共同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甲○○(即林委玉)之配偶 羅正典 雖係立全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全統公司)之總經理,但該公司早在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完成設立登記,羅正典在翌(八十四)年七月始任上職,另上訴人即林委玉之母乙○○○則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向股東即告訴人 王崑元 (時為該公司董事長)購得其股份,足見上訴人母女不可能在公司設立之初,即插手經營,代辦公司登記事宜之記帳人員 李美枝 所謂「立全統公司自成立之初,即係委託我辦理申請設立登記,……皆由乙○○○女兒林委玉與我交涉」云云,根本不實,原審予以採用,已有未合;(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發函限令立全統公司須補辦營利事業登記(有別於上揭公司登記),否則將遭命令解散,此函乃送達於王崑元,當祇王崑元知情,原判決逕認上訴人等亦知情,進而推認上訴人母女有意利用更換公司名稱方式,以規避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而以立全統公司原有財產繼續經營,顯無實據。㈡、其實王崑元在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之代價讓售股份後,雖退出經營,但卻未交出其個人名義之印鑑,已經王崑元在偵查中供明,雙方所訂之讓渡契約書亦載明「該公司辦理股東及董監事變更手續,王崑元需提供印鑑」,李美枝且直言:「王崑元不願把印章交給林委玉」,原審罔顧上揭有利於上訴人母女之證據,不加採用,反而認定上訴人母女共同盜用王崑元、 許英夫 上揭印章及股東 楊麗水 (兼任董事)留存於公司之公司登記印鑑章,偽造系爭股東常會決議解散公司之議事錄及選任乙○○○為清算人之董事會議事錄,豈非謂乙○○○甫以一百六十萬元之代價,換取立全統公司清算人地位,殊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㈢、衡諸立全統公司之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與上揭所謂偽造之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經比對其上之字形、字體、內容、標點符號及制式用語皆甚相似,似出自同一人之手筆;前揭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乃李美枝所撰,為李美枝供證綦詳,原審既不查明系爭之偽造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是否同係李美枝所製作,又採用並未在場目擊之羅正典於不明就裡情況下,所為不利上訴人母女之偵查中證言,而捨棄羅正典在審理中已澄清誤會之證詞,復未明察王崑元雖謂其系爭印鑑係「遺失」,然其印鑑文不但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憑為辦妥立全統公司解散登記事宜,甚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再度出現,憑為辦妥「娛樂業歇業」登記事宜,足徵不實,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母女之認定,不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仍論二人共同偽造文書及乙○○○誣告罪名,自違證據法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主觀,恣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之適法上訴理由。又證人之陳述,縱然前後不一或彼此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可予以採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為全部均無可採信。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能夠調查,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事實業臻明確,即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不具有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王崑元、楊麗水、許英夫(監察人)一致指證:伊等確未製作系爭偽造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許英夫、楊麗水與股東 林尚賢 、 王木元 、 鍾福仁 並供證:伊等未參加(出席)上揭股東常會或董事會,該議事錄上之印文所本之印章,係於公司成立之初,由羅正典所刻,迄今仍未取回,而在羅正典保管中,因該公司實際上由羅正典、林委玉夫妻經營;許英夫更直言:我未同意他人使用我的上揭印章(蓋印於系爭偽造之二議事錄上); 林美枝 在偵查中,亦證稱:立全統公司成立,係由伊代辦設立登記申請手續,當時係由林委玉與伊「交涉」,印章皆由林委玉帶至伊之事務所,用印後旋帶離,後來上訴人母女要求伊代辦該公司解散登記事宜,乙○○○及羅正典之妹尚電詢伊何以未辦妥解散登記之事,伊回稱因欠稅未繳,無法完成;羅正典在偵查中坦稱:王崑元賣股份給乙○○○時,立全統公司雖負債二、三百萬元,但資產尚值六、七千萬元,成交後,乙○○○即實際負責經營,又因伊等(指羅正典與上訴人母女方面)「已經投資很多錢,想於清算後成立新公司,用新公司名稱,繼續利用原來立全統公司資產經營」,乙○○○有「叫會計師(按指記帳員李美枝)查詢變更公司名稱的事」,(伊在看守所另案羈押)林委玉前往面會時,伊親聞林委玉自承拿系爭二議事錄要求林美枝憑以辦理立全統公司之解散登記(按此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有別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各等語之證言;立全統公司登記案全卷(含系爭之偽造議事錄、補正申請書);乙○○○申告王崑元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書;其二人買賣股份之讓渡契約書、收款收據、雙方爭執互寄之存證信函;參以相關之系爭二偽造之議事錄上,除王崑元之印文外,尚有其他上揭股東、董監事之印文;系爭偽造之二議事錄、補正申請書上「王崑元」印文「崑」字上面字根「山」,顯與王崑元寄給乙○○○之存證信函上顯示者不同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母女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行為時刑法,論上訴人母女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另論乙○○○以誣告罪(並均為緩刑宣告),駁回上訴人等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等僅承認受讓股份,經營公司之事,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系爭文書皆非伊等偽造,不知有申辦該相關登記之諸事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既綜合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而為判斷,事實已臻明確,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情形存在。王崑元在偵查中,真意係謂伊退出立全統公司經營團隊時,祇將私人使用之印章取走,而將其餘諸物(包含公司需用之印章)留存公司,有其筆錄全文可徵;「娛樂業歇業」登記申請書上,除「王崑元」之印文外,尚有祇有經營者方能順利取用之立全統公司統一發票憑證所用印文,對照於王崑元先前供為該公司使用之印鑑文特徵悉無不合,然而此時公司已在上訴人母女經營期中,王崑元早已退出,顯非屬有利於上訴人母女之證據,上訴人等竟斷章取義或自認為有利己方之證據,指摘原判決未加酌採為不當,憑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殊無可取。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妄指為違法,且猶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不能認為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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