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 林文欽
劉秀珍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親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屏小字第一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 吳美緞 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號搶奪刑事案件中,自承只見「歹徒之背影」、「歹徒並未回頭」,則在被上訴人根本未看清歹徒之面貌之下,如何認定上訴人乙○○即是搶匪之一?且上訴人並未承認搶奪,是以刑事判決根本未按證據法則加以判決。原審逕依刑事判決有罪之主文加以認定,完全未斟酌兩造在刑事審理中之自認及主張,故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僅有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亦可明瞭。
三、查本件上訴人雖以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等情事,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依前揭說明,可知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不得以之作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屬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及同法第五百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係於刑事庭自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者,始有其適用。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另稱:上訴人已就刑事判決部分上訴,應靜待第二審刑事判決結果,再予定奪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裁定,應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包括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九零八元,與送達費及本件程序費用一百三十六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由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王炳人~B法官胡晏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