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二號
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屏東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屏監稽違車字第八二─VA00000000號、屏監稽違車字第八二─VA00000000號、屏監稽違車字第八二─VA00000000號、屏監稽違車字第八二─VA00000000號、屏監稽違車字第八二─V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十八時零八分許,在屏東市○○路與自由西路口,因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經警鳴笛、指揮紅旗攔檢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為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乙○○以異議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又於同年月十二日八時五十七分許,在屏東市○○街與永大路口,因駕駛人未繫安全、闖越紅燈、經警鳴笛、指揮攔檢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為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乙○○以異議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有前開違規行為。異議人仍有不服,依法聲明異議,其意旨略以:一般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都有帶照相工具,若確有前開違規事實,警察為何不拍下照片為證?且二次違規時間相差僅有六天,又是同一員警開出的違規單,顯有可疑,為此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異議人如何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及同年月十二日,分別在屏東市○○路與自由西
路口及同市○○街與永大路口,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經警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第一次違規事由),及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經警攔檢拒絕停車且以闖越紅燈方式逃逸(第二次違規事由)之事實,已據證人即目睹異議人違規之警員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稱:「第一件是在和平路與自由西路口,當天在服交通勤務,異議人開車未繫安全帶,他原來是停紅燈,我把他攔下來,他就靠右邊,看到綠燈就加速逃離現場第二件是在和平路跟公園西路口,當時也是停紅燈狀態,我也看到異議人未繫安全帶,我就騎著摩托車跟著他走,一直到經過和平路跟民族路口,我有示意他停車,他也不停,我一直跟著他到華盛街與永大路口,他還是沒有停,在紅燈時就右轉跑掉,所以我回去就直接舉發他我發現違規時,紅旗要他停車,第二次就是在值勤期間,有鳴喇叭示意他停車,是從正前方看著他未繫安全帶」等語。按證人乙○○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本院由其上開證詞已得有異議人所有之自小客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乙○○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異議人復無舉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異議人所有之自小客車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
㈡本件五張違規通知單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十八時零八分及同年月十二
日八時五十七分,均在證人乙○○排定執行交通稽查及指揮勤務之時程內(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執行勤務之時間為十七時至十九時,同年月十二日執行勤務之時間為七時至九時),有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勤務分配表二紙在卷可稽,而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無從以證人乙○○舉發時未拍攝照片,或由同一員警舉發等無礙認定違規事實之事項,即認異議人未有上開違規事實。
四、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所有之自小客車無違規行為,其雖以前開情詞為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有上述等違規行為均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處罰異議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三千元、一千五百元、二千七百元及三千元罰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