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七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戶籍上雖登記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結婚,惟兩造當時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不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結婚形式要件,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然因戶籍上仍登記兩造為夫妻,兩造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辦理離婚登記。詎被告竟以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通姦並產下一女為由,對原告提起刑事自訴,經鈞院九十二年自字第一○四號妨害婚姻案件受理在案,為此原告提出本訴,先訴聲明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又如兩造之婚姻有效,則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兩造間之離婚無效等語。被告則以兩造約好訂婚、結婚在同一天,結婚時雖因伊即將入監服刑而未正式宴客,但兩造親友於訂婚儀式後有聚餐之結婚公開儀式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婚姻不成立與婚姻無效為不同之概念,倘當事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方式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又倘當事人已履行婚姻之方式,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近親婚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是當事人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亦應係主張婚姻有無效之原因,而確認其婚姻不成立,在當事人之聲明與法院之判決,亦應為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而非確認婚姻無效或不存在。查原告雖主張兩造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而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然區分婚姻無效或婚姻不成立或婚姻不存在,固有助於法學理論之發展,惟其判決結果對當事人並無不同,是原告既以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為理由,提起本件訴訟,應係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辦理離婚登記,詎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通姦並產下一女為由,對原告提起刑事自訴,經本院九十二年自字第一○四號妨害婚姻案件受理在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證書影本、離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協議離婚書影本各一件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四九號原告乙○○、被告甲○○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及本院九十二年自字第一○四號妨害婚姻刑事卷宗內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沒有公開儀式而為無效婚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係兩造之婚姻是否舉行公開之儀式。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結婚倘無踐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要件,縱依戶籍法業為結婚之登記者,當事人亦得舉證證明未曾踐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婚姻方式,而推翻已結婚之推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八二九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固已辦妥結婚之戶籍登記,惟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兩造之婚姻為無效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原告之父 羅英進 於前開刑事案件中陳稱:「(問:知不知道甲○○和乙○
○結婚?)我不知道」、「(問:甲○○家裡的人到你家提親時,有無住在家裡?)那時我住在家裡,但我不知道有這一件事」、「(問:當天在場的人都說你不在?)我出外工作,每天都有回家,那時我做雜工,可能在送瓦斯」、「(問:知不知道他們去餐廳請客?)我不知道」、「(問:有無在他們二人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沒有」、「(問:是否你的印章?)好像不是」、「(問:知不知道他們二人離婚?)他們沒結婚,如何離婚」(以上均見前開刑事卷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原告之母 羅簡美連 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稱:「(問:知不知道被告乙○○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和自訴人結婚?)我不知道,她沒有結婚」、「(問:那天自訴人是否有到你家提親迎娶?)沒有,自訴人也沒有去過我家,我也不認識他,我是有見過自訴人,但以為是朋友,而且他也沒有來提親」、「(問:是否有和自訴人家人到你家路附近的餐廳吃飯?)沒有」、「(問:自訴人家人有無送喜餅到你家?)沒有」、「(問:有無見過自訴人的爸爸、媽媽、姊姊?)沒看過」、「(問:八十七年時,你先生有無和你住一起?)都住一起」、「(問:知不知道自訴人和你女兒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離婚的事?)又沒有結婚為何要離婚,我不知道」、「(問:他們沒有結婚,為何有結婚證書?)沒結婚,我也不知道為何有結婚證書」、「(問:有無其他事情和自訴人家人吃飯?)都沒吃過飯」(以上均見前開刑事卷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原告之姊 羅麗珠 於前開刑事卷中陳稱:「(問:知不知道被告羅和自訴人結婚的事?)不知道」、「(問:自訴人有無到你家提親迎娶?)沒有」、「(問:為何他們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離婚?)他們沒結婚,為何要離婚」、「(問:知不知道你妹妹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和自訴人結婚後,搬到自訴人家住的事?)她沒有搬到自訴人家,我們住在一起」、「(問:有無看過自訴人的父母?)沒有」(見同上刑事卷筆錄)等語在卷,苟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有於原告住處舉行訂婚儀式後再前往餐廳宴客等結婚公開儀式,原告家人要無不知之理,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有何訂婚或結婚宴客情事,非無可採。
㈡又依證人即被告之姊 林惠芬 於前開刑事案件及本件審理時所述:「被告羅(即本
件原告)曾是我弟弟的太太,我是甲○○的姊姊,被告黃和我無關係」、「(問:他們結婚時有無舉辦儀式?)當時有請一桌,我們有去提親,同一天就結婚,當場在被告乙○○家舉行訂婚儀式,也有送喜餅,之後就去她家附近的餐廳請客,那時正好中午」、「(問:當天有誰在場?)被告羅家有她媽媽及一位小朋友在場,沒有看到她父親,男方家有我、我先生 施安樂 、還有我媽媽 許雪仔 、爸爸 林木特 、媒人 侯許品 在場」、「(問:當天在餐廳請客時有無佈置會場?)沒有,就是家人先請一桌,因為自訴人(即本件被告)有案在身,被告羅不想讓娘家親戚知道」、「(問:結婚證書是何時寫的?)是結婚之後寫的,因為當天沒有帶結婚證書,上面的字是由我來寫,是甲○○和乙○○,我和施安樂是書寫的當天各自蓋章,其他人的章是我寫好後交給 林羅 兩人,他們去找侯許品、林木特蓋章,羅英進的章是乙○○事後帶回家所蓋」、「(問:羅英進的章是否本人所蓋?)我沒看到,不知道」、「(問:有無和他們一起去做結婚登記?)沒有,他們二人一起去的」、「(問:他們結婚時,並沒有看到羅英進?)沒看到,我今天第一次看到他」、「(問:他們結婚當天,是誰幫他們作證人?)證人是我和我先生,侯許品是媒人,是林羅二人一起去拜託她,因為侯許品是我媽的妹妹」、「(問:他們結婚的相關手續是自己辦的?如送禮、買東西?)禮餅、戒指是我幫他們買的」、「(問:為何在甲○○入獄前結婚?)他們有一陣子戶口遷到○○○鎮○○路○○○巷七樓,好像在結婚前,當初也沒有聽他們說有什麼特別的需求」、「(問:家人有無要求乙○○在甲○○入獄前假結婚,以方便甲○○入獄後去探監?)沒有」、「(問:結婚證書蓋章的事和乙○○所述不同?有何補充?)當時是他和甲○○一起到我那邊,拜託我說他們要結婚,當初我有反對,也有和媽媽商量,最後大家要成全他們才到她家提親,當初是我建議找我阿姨侯許品當媒人,結婚證書是我簽的,印章都是各自蓋的,我、施安樂、乙○○在結婚後蓋章,不是在結婚當天,就結婚前後那幾天」、「當時乙○○有要求不要讓她媽媽知道甲○○要入監服刑,而且我有請過她和她姊姊吃飯,她有要求我不要讓她姊姊知道我是甲○○的姊姊,因為難以解釋我弟弟去服刑的事」(以上均見前開刑事卷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兩造有結婚,當初有說好訂婚、結婚同一天,之後,我們中午有去餐廳吃飯,我們先是家人吃飯,要等甲○○服刑期滿再補請。事先我們就講好中午一起吃飯,只是沒有向餐廳訂位,餐廳在原告家附近,是在他們巷子出來的大路上,我不知道路名,距離沒有多遠,有人走路過去,我開車載小孩過去,我不記得我先生有沒有同車過去,我只記得我載小孩過去,車上還有何人我忘記了。當時我訂兩大箱的大餅,一箱二十盒,餅店是 龍芳 。當天早上我們會合後再一起過去女方家,我不確定在何處會合,是在外面,應該是在鳳山,被告去載我阿姨過來我家會合,我們開兩輛車到女方家,我們早上十點多出門,因為我們有看時間十一點多要戴戒指,那天的午餐是男方付帳,是誰付帳我不知道,因為按禮儀應是男方付錢,事後被告說是他付的。戒指是我買的,男方一只、女方一對,是我帶兩造一起去選的,在楠梓」(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施安樂於前開刑事案件及本件審理時證稱:「(問:結婚當天的情形如何?)除了吃飯外,還有喜餅,是我們家附近龍芳餅舖買的」、「(問:當天去迎娶,到餐廳吃飯,有人知道你們在辦結婚喜事?)應該沒有人知道,因為沒有刻意說那一餐是為了結婚去吃那一餐,一般人會認為我們是去那裡吃飯」、「(問:如何知道他們二人結婚?)我到她家後,沒有進去她家,我有一起去餐廳吃飯」、「(問:結婚證書是迎娶當天做的,還是事後做的?)是迎娶當天做的,我的印章是我自己蓋的,字是我太太寫的」、「(問:你蓋章時,其他人有無蓋章?)我沒有印象」(以上均見前開刑事案卷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兩造有結婚,結婚的時候有合八字,喜餅是在我們家附近的龍芳餅店買的,買兩大箱,當天是結婚,之前有說好訂婚、結婚同一天,中午吃飯是請結婚的餐宴,在女方家的附近的餐廳,女方家巷子外面的大馬路上,之前有說要一起去吃午餐,餐費是何人付的我不清楚,是我們請的,事先有講好是我們請,當天我們早上九點多出發,被告先來我們家集合,再與我們夫妻一起過去女方家,我阿姨住女方家附近,所以阿姨到女方家等我們。當時我們開兩輛車,我們一輛、甲○○一輛,甲○○有載餅,阿姨沒有坐我們的兩輛車,我不記得是我們或是阿姨先到女方家」(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之阿姨侯許品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稱:「(問:是誰找你做甲○○和乙○○結婚的媒人?)是他們二人一起來找我的,甲○○的爸爸媽媽也有拜託我」、「(問:有無提親、訂婚儀式?)有喜餅、戒指,是在乙○○的家裡辦的」、「(問:提親後何時結婚?)提親當天就結婚,乙○○她媽媽在場,爸爸不在」、「(問:有無出去請客?)是帶她家人先出去吃飯,說出獄後再補請親友」、「(問:當天有誰在場?)男方有甲○○的父親、母親、姊姊、姊夫、我及二個小孩在場,女方我不記得」、「(問:當天到餐廳請客有無寫結婚證書?)是結婚當天寫的,我就順便蓋章,是在乙○○家蓋章的」、「(問:蓋章時,其他人是否已簽名蓋印?)不記得,我的印章是我自己蓋的」、「(問:知不知他們二人是假結婚?)不知,只說辦一辦,關出來後要補請」、「(問:他們二人結婚是否是甲○○家裡的意思?)是他們二人一起來告訴我說要結婚,甲○○家人都很高興」、「(問:他們家人有無說是因為甲○○要入獄,所以要快點結婚?)沒有,是他們自己要結婚」等語(見前開刑事卷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再參以被告於前開刑事案及本件審理時分別自承:「名字都是自己簽的,印章也是自己蓋的,結婚證書是結婚後隔天去做的」、「(問:為何被告羅說簽名不是她簽的?)不可能,我們當時是自己簽」(見前開刑事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問:結婚證書是誰寫的?)是我姊姊寫的,各人蓋章,羅英進部分是乙○○拿回家蓋」、「(問:結婚證書是何時寫的?)結婚之後再寫的」(見前開刑案卷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兩造結婚時沒有宴客,是因為我要入獄,是自家人吃飯而已,要等到我出獄再宴客。結婚證書是我姐姐寫的,但印章是大家自己蓋的。兩造先將結婚證書拿給媒人侯許品蓋章,再給其他人蓋章,之後我們二人自己蓋章,再由原告帶回去給她的父親蓋章」(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我姐姐有幫我買兩大箱的大餅,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我們去女方家訂婚、結婚。當天早上時間我不記得,我從橋頭先去我姐姐家,會合我姐姐、姊夫,再一起去媒人阿姨家,在一起去女方家。我們開兩輛車,餅放在哪輛車我不記得,之前我們有講好要結婚,有看時間,我們之前就講好訂婚、結婚同一天。事先就講好中午要吃飯,男方請客,我姐姐林惠芬拿錢出來付帳的,付帳的錢是我姐姐直接去付的,沒有透過我。吃飯的餐廳現在已經改成便當店,地點在原告家出來的馬路上,是海產店」(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其等雖就有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前往原告住處舉行訂婚儀式、中午聚餐、並在同一天結婚等情陳述相符,惟另就結婚證書是何時書寫、於所指訂婚當日證人侯許品如何前往原告住處、當日中午聚餐是由何人請客、付款等重要陳述出入甚鉅,且被告就結婚證書是否由各人簽名、蓋章更前後所述非一,況縱證人林惠芬、施安樂及被告前開所述訂婚、中午聚餐屬實,然訂婚並非結婚之公開儀式,而請客與結婚之公開儀式,兩者亦非等同,結婚如有舉行公開儀式、二人以上證人,則雖無請客,亦無要式之欠缺,否則即令有請客之舉,亦欠缺履行婚姻之方式,而聚餐之原因非一,前開中午聚餐僅係其等參加之人知悉是結婚宴客,他人並無法知悉兩造係舉行結婚儀式,自無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為結婚者,亦尚難據此認兩造有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而原告又否認兩造婚姻有公開之儀式,是證人林惠芬、施安樂、侯許品所述自有可疑,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另證人即為兩造擇日之命理師 邱榮福 雖到庭證稱:「我是從事命理方面的工作,
兩造有來我這裡看日子,有決定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這天結婚,之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只知道有決定這個日子,是兩造親自來我這裡的,之後男方有單獨來問,是否適宜娶女方,我有跟他講女孩不錯可以娶」、「我是有提供意見給兩造,有提到這一天,是否要這一天由兩造決定」、「當時我也不記得有無說是訂婚或是結婚,我只負責看日子,我也不知道兩造有無結婚或訂婚,我也沒有吃到喜餅」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縱兩造有前往證人處請求代擇訂婚、結婚之日,亦不代表兩造即有結婚之公開儀式,是該證人所述,亦難為被告有利之推認。綜上,兩造之結婚,既未踐行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公開儀式,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兩造之婚姻係屬無效,則兩造之婚姻關係自屬不成立。從而原告據此婚姻無效之原因,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併此敘明。至兩造之婚姻既因未舉行公開儀式而無效,即係自始、絕對無效,原告縱有住到被告家中、被告之父亡故時帶孝、到外役監陪被告等情,亦可能是因原告認兩造間有辦理結婚登記,婚姻成立之故,況此係兩造辦理結婚登記後所發生,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有結婚之公開儀式,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是本院認就此部分亦無庸再予論述。另被告雖辯稱原告之鄰居亦知兩造結婚之事云云,然被告並未陳報該鄰居之姓名、住居所,又未自行偕同到庭,本院無從傳訊或予以訊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予採取,亦均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