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車馬炮象棋拾貳個、四色牌壹袋、押寶圖壹張、押寶袋壹只、押寶盒壹個、紅色小橡皮筋壹袋及賭資新台幣貳拾萬陸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茲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及賭資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七千九百元」更正為「及賭檯上賭資新台幣二十萬六千八百元;並自當時在場之 吳瑞麟 身上起出現款一萬三千四百元、 蔡旻倚 身上起出現款二十二萬九千四百元、 陳秀慶 身上起出現款五千三百元、 楊聖富 身上起出現款八萬八千元、 楊榮貴 身上起出現款一萬五千元,合計三十五萬一千一百元扣案(吳瑞麟、蔡旻倚、陳秀慶、楊聖富、楊榮貴等五人均已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查本件查獲地點屏東縣○○鄉○○○段五九四之五五0號土地上工寮已任由不特定人出入賭博,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被告甲○○與 宋亦祥 (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判處罰金五千元)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車馬炮象棋十二個、四色牌一袋、押寶圖一張、押寶袋一只、押寶盒一個、紅色小橡皮筋一袋及在賭台上之賭資二十萬六千八百元,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現款三十萬一千一百元部分,因係由在場未參與賭博之吳瑞麟、蔡旻倚、陳秀慶、楊聖富、楊榮貴等五人身上起出,並非賭檯上之財物,有屏東縣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臨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