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重上更(一)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即 林委玉
丁○○○女75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侯清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林委玉共同偽造文書部分:㈠丁○○○與林委玉係母女,林委玉配偶 羅正典 係立全統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立全統公司)股東,羅正典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間起,即擔任該公司總經理,林委玉於羅正典擔任立全統公司總經理期間,亦插手立全統公司經營,丁○○○、林委玉均知立全統公司所經營「KTV」及「保齡球」等事業,不易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惟因該等事業營業狀況尚好,丁○○○、林委玉認為值得再加入投資,並欲利用更換公司名稱方式,以規避公司法相關限制,而以立全統公司原有財產改換公司名稱後繼續經營,丁○○○遂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二日,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向立全統公司股東甲○○,購買股份十二萬股。
㈡而丁○○○、林委玉乃共同基於連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犯意
,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二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止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立全統公司不詳會計,盜用甲○○、股東戊○○留存於公司之公司登記印鑑章,偽造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一日上午十時許「立全統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及同日下午二時許「立全統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二次議事錄主席欄及紀錄欄,均有遭盜蓋甲○○、戊○○印文各一枚,前者內容為決議公司解散,後者為選任丁○○○為清算人)。又盜用甲○○、戊○○上揭印章及股東己○○(兼任董事)留存於公司之公司登記印鑑章,偽造立全統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一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上董事長欄、董事欄及監察人欄分別遭盜蓋甲○○、己○○、戊○○印文各一枚),而檢具上揭二次議事錄,提出於前 台灣 省政府建設廳,表示決議解散登記意思而行使。
㈢續又盜用甲○○上揭印章,偽造立全統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
卅日補正申請書(其上董事長欄有遭盜蓋甲○○印文一枚),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前 台灣省 政府建設廳提出,表示補正文件意思而行使,旋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以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建三字第一○五二四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足生損害於甲○○、己○○、戊○○對於印章管理;立全統公司其他股東權益及政府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丁○○○誣告部分:其後,上開KTV、保齡球等事業,經營虧損,丁○○○不甘損失,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捏造不實情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虛偽申告:「甲○○偽造上揭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亦即向檢察官誣指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未被採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廿八日,以九十年偵續字第一二號對甲○○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議字第一一四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三、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固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甲○○、己○○、戊○○、羅正典、 林尚賢王木元鍾福仁 、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雖未經具結者, 惟渠 等接受偵訊時間,均係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新制實施前,依當時有效施行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應具結,故上開證人未具結,尚不生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不得作為證據問題(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六六二九號判決參照)。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更一卷四七至四九頁),本院審酌渠等筆錄作成時,均出任意性供述,且上開證述與待證事實復具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委玉、丁○○○對於上揭事實,除偽造犯行及誣告犯意外,均坦承不諱。然辯稱:上揭股東常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二紙、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補正申請書均非渠等偽造,渠等不知該二紙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補正申請書事宜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除被告二人所涉偽造及誣告犯行外,其餘部分,
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且經證人甲○○、己○○、戊○○迭於偵審時否認有製作上揭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補正申請書等語,並有告訴狀、經濟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經商00000000號函、讓渡契約書、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詳六一○一號偵查卷一至七頁)、經濟部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經中字第六九一三一號函附立全統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設立登記事項卡、會議記錄、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解散變更登記申請書、補正申請書(詳六一○一號偵查卷三七至六○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偵續字第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議字第一一四號駁回再議書在卷可憑,應可採信。
㈡另經原審向經濟部函查經覆稱:立全統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
廿一日申請解散登記時,係以郵寄方式送達本部,因部分書件不全,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四日以建三庚字七三六○七四號函通知補正。嗣該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至本部遞交補正文件,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經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建三字一○五二四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惟因逾郵件保留期限,本辦公室並無郵掛資料及何人送件資料可稽,有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廿四日經授中字第○九二三一八○三七三○號函在卷可憑(詳原審卷七一頁)。
㈢被告二人為立全統公司實際經營者,並持有公司股東印章:
⒈被告林委玉於偵查中雖辯稱:自丁○○○接手後,始加入經
營云云(詳偵續卷㈡八六頁背面)。然證人林尚賢、王木元、戊○○、鍾福仁、己○○(以上均為立全統公司股東)分別於偵審中結稱:丁○○○接手前二、三個月,林委玉就介入公司經營,我們並未參與前揭股東會或董事會,立全統公司成立之初,公司章及股東印章,係由羅正典所刻,至今我們的印章均未取回,係交由羅正典保管,公司實際經營者,係羅正典與林委玉等語;且證人戊○○亦供稱,我未同意他人使用我的上揭印章等語(詳六一○一號偵查卷、二六至二
八、七一至七四頁、九九頁背面、一二○至一二二頁;偵續卷㈠一○九至一一二頁;偵續卷㈡、八十至八四頁,原審卷一四九至一五九、一七五至一七九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立全統公司自成立之初,即係委託我辦理申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事宜,在辦理公司事項時,皆由丁○○○女兒林委玉與我交涉,印章皆由林委玉帶至事務所蓋印,蓋印後,亦由林委玉將印章帶離,我事務所並無替客戶保管印鑑或公司執照,公司從開始到結束,均是林委玉與我們接洽;甲○○轉讓股權給丁○○○,也由我代為書立轉讓契約,甲○○曾書立委託書,授權我替他刻印章,辦理立全統公司董事變更事宜,惟因丁○○○及林委玉遲未將相關印章帶至事務所,故無法替該公司辦理董事變更事宜;其後丁○○○及羅正典妹妹,曾電詢立全統公司已無經營,為何未替公司辦理解散事宜,我已向他們解釋事關欠稅等事宜,林委玉與丁○○○皆曾要求辦理立全統公司解散事宜,但我未辦成等語(詳偵續卷㈡四八至四九、五三至五四、八○至八四頁;六一○一號偵查卷一一五至一一六、一二一至一二二頁)。再者被害人甲○○,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二日將其全部持股出賣給丁○○○,並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丁○○○辦理董事變更事宜,有讓渡契約書、收款收據、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詳偵續卷㈠十五至十八頁、二六頁背面、三四頁)。由此可見,被告二人始為立全統公司實際經營者,且持有立全統公司股東印章等情,堪可認定。
⒉又被害人甲○○雖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發出通知,召集立全
統公司股東(含丁○○○)於八十七年八月廿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有開會通知在卷可稽(詳六一○一號偵查卷七九至八○頁)。惟此乃被害人甲○○因前揭股份已轉讓丁○○○,但負責人未變更,甲○○仍為立全統公司名義負責人,致猶受立全統公司積欠娛樂稅、房屋稅、水電費及租金連累,並遭限制出境,甲○○始於八十七年八月廿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謀求解決,並非甲○○在前揭股份轉讓丁○○○後,仍為立全統公司實際負責人,有原審八十七年財執縣滯一七八二、一七八三號財物執行卷宗影本在卷可佐(詳偵續卷㈠八三至一○○頁)。是尚無法憑此,即遽認被害人甲○○始終為立全統公司實際經營者,而持有股東印章。
㈣上揭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補正申請書,係被告二人所製作:
證人羅正典(即被告林委玉丈夫)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甲○○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證稱:丁○○○買立全統後,有叫會計師查詢變更公司名稱的事,要如何辦;我太太林委玉有叫立全統公司會計發通知,要公司股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一日上午十時許,與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一日下午二時開股東會,那時公司有三個會計,發通知的會計姓名我不知道,當時我因案收押,這是會客時林委玉告訴我的,議事紀錄係由公司所聘會計製作,無一定格式,林委玉即拿該會議記錄要求乙○○(代辦記帳業者),辦理解散登記,當時我們因已經投資很多錢,想於清算後成立新公司,用新公司名稱,繼續利用原來立全統公司資產經營,但因有稅金、電費等支出糾紛,致無法清算,又因其他股東不來開會,變更新公司也無法做;另甲○○賣股份時,公司負債只有二、三百萬元,資產尚有六、七千萬元;甲○○賣完股份後,偶而會給個意見,大部分均是丁○○○及林委玉在經營等語(詳偵續卷㈡九七至一○二頁)。據此,堪認上揭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補正申請書,確係被告二人製作無訛。雖證人羅正典於上訴審改稱:是甲○○辦理公司解散,甲○○、戊○○印章交給會計師乙○○,在檢察官前是說要叫股東來補營運虧損差額,會議紀錄不是林委玉拿給乙○○去辦理解散登記云云。然證人羅正典上開所言,已在被告二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後,則證人羅正典既已知悉本件案情,又身為被告林委玉丈夫及被告丁○○○女婿,是證人羅正典事後翻供,顯屬迴護被告。況證人羅正典於偵查中供述語氣明確肯定,且與前揭證人林尚賢(立統公司股東)及乙○○(立統公司會計師)偵查中證述一致。是證人羅正典渠於審判中所為翻供,自難採信。
二、至被告二人另辯稱:㈠甲○○印章係甲○○自己持有,並授權乙○○使用,非被告二人盜蓋,此由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向嘉義縣稅捐處提出娛樂歇業申請書上,又出現公司設立登記時甲○○印文在卷可證。㈡讓渡契約書上「冒號、逗點」等標點符號,與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一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補正申請書上「冒號、逗點」等符號,字型均相類似,足認繕打者均出自乙○○手筆,與被告無關。㈢甲○○及鍾福仁將彼等股份以一百六十萬元、八十萬元讓予被告丁○○○時,立全統公司尚有四、五千萬元價值,被告繼續經營公司獲利猶嫌不及,豈有聲請公司解散之理云云。然查:
⒈被告二人係立全統公司實際經營者,立全統公司設立及變更
登記,均係由被告林委玉將印章交予證人乙○○辦理,各股東印章自始即由被告二人持有,且甲○○自八十五年十月廿二日出賣持股後,即完全退出公司經營,已如前述,則前揭以甲○○名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向嘉義縣稅捐處提出娛樂歇業申請書上所蓋甲○○印文,縱與立全統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甲○○印文相符,亦無從據此推論印章係由甲○○持有,並授權乙○○使用,被告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再者,甲○○於八十六年八、九月、八十七年三月間,寄送丁○○○存證信函三紙,其上所蓋甲○○印文與前揭遭盜用公司登記甲○○印文,亦不相同(由此二印文「崑」字上方「山」字形體不同即可得知),有上揭偽造文件與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詳六一○一號偵查卷九二至九七頁),依此,自難認甲○○始終均持有股東之公司登記印鑑章。⒉至上揭讓渡契約書「冒號、逗點」等標點符號,與八十五年
十二月廿一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補正申請書上「冒號、逗點」等符號字型,固屬相同。然此電腦字型甚為常見,此僅足認繕打該等文件時所使用字型軟體相同,尚無法憑此遽認繕打者即為同一人。是被告所辯,並無足取。⒊又甲○○將股份全數讓予被告丁○○○後,已無須再負擔立
全統公司任何債務(包括稅金、銀行貸款等),有讓渡契約書在卷可參。且被告丁○○○於偵查中亦稱,之前有繳稅金,至公司停止後才未繳等語(詳偵續卷㈠六九頁背面),足見甲○○並無辦理清算及解散登記實益。反之,被告二人為能以新公司名稱繼續利用立全統公司資產經營,始決議解散立全統公司,並選任丁○○○為清算人,其後被告二人亦均要求記帳業者乙○○,辦理立全統公司解散事宜,但因公司內部糾紛及股東不配合,致無法辦理清算及變更新公司,業據證人羅正典、乙○○證述如前。參以被告丁○○○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寄送甲○○存證信函內容,亦提及因甲○○未將股份讓渡事宜知會各董事,致伊遭杯葛,遲未能完成公司變更事項或另申請公司名稱等情,足見被告丁○○○確有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並另成立新公司意圖。是被告仍辯以:並無解散公司動機云云,應係狡卸之詞,無可憑採。
三、綜上各情,被告二人,既為立全統公司實際經營者,同時保管立全統公司股東印章,且林委玉亦曾告知羅正典前揭會議通知係其所發,而股東戊○○等人並未參加前揭會議等情,均已如前述,堪認前揭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補正申請書甲○○印文四枚、戊○○印文三枚及己○○印文一枚,係被告二人盜蓋。被告二人並進而持前揭偽造文件,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渠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又被告丁○○○明知上揭情事,竟虛構甲○○偽造前揭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事實,向檢察官具狀申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被告丁○○○主觀上有令甲○○因上開虛構事實,而受刑事處分意圖甚明,自屬誣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四、刑法修正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共同正犯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僅係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被告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應逕依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連續犯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犯行,因其行為後,新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對被告論以連續犯,較有利被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然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易科罰金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犯罪後刑法上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且放寬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項新修正規定,較諸被告行為時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得予易科罰金。
⒉次按上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即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論罪部分: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委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等盜用印章、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暨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低度行為應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又被告林委玉、丁○○○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林委玉、丁○○○,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會計偽造上揭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補正申請書,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二人共同偽造上揭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補正申請書,及行使上揭偽造私文書犯行,該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上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丁○○○所犯二罪,犯意各別,且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前),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政府單位有關公司管理及甲○○、己○○、戊○○等人股東權益均造成不利影響,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偽造文書部分)及有期徒刑一年(誣告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另對被告林委玉所犯偽造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敘明被告林委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法後,已屬得易科罰金,比較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以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法後刑法,較有利被告,而諭知被告林委玉所處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復敘明本件偽造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補正申請書上甲○○印文四枚、戊○○印文三枚、己○○印文一枚,均係甲○○、戊○○、己○○等人真正印章印文;上揭偽造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補正申請書等文件,非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宣告。
七、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依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雖均已修正,致原判決未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刑法規定比較。然被告二人所為,經本院為新舊刑法比較後,其中除刑法第二十八條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外,其餘部分,均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有利被告。然本件被告二人就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部分,適用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其結果並無不同,對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依此,本院對原判決爰不予撤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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