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交上更㈢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雖屬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在刑事訴訟法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先予敍明。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確於本件車禍後,即託路人向警方報案,符合刑法上自首之要件,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尚屬違法;又上訴人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且需扶養子女,負擔家計,一旦身繫囹圄,家庭頓失所依,原判決未併宣告緩刑,亦屬不當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限速時速六十公里、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疏未注意,以時速八十公里以上車速行駛,突有機車竄出,車輛因而失控跨越分向限制之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對向駛來,由 陳永金 所騎後載 陳婷芬 之機車,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衝出對向車道翻覆路邊蕃石榴園內,陳永金受傷當場死亡,陳婷芬及上訴人所駛車內之其子 蔡育臻 均傷重送醫不治死亡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刑撤銷,改判仍論處同一罪刑;業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以依上訴人於偵審中之供述,及現場車輛煞車痕達三十六點八公尺,判斷其當時車速為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其於第一審所辯稱其車速僅六、七十公里,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於原審中自承其是叫路人打電話叫警員來處理現場,不是去自首,於警訊亦供稱車禍發生後,由民眾報案,其負責攔車,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自首;另依證人即警員 李興隆 、 張文競 所證述,上訴人並無在警察機關發覺前託路人代為表達其肇事情事及接受裁判之意,自與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又以上訴人過失程度甚重,造成三人死亡,危害甚大,被害人陳永金、陳婷芬之家屬亦表示上訴人過失重大,仍請依法制裁等語;故上訴人雖已與被害人陳永金、陳婷芬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仍不宜宣告緩刑;分別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就原判決已指駁說明之事項,及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泛言原判決不當,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