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正澤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正澤於民國107年2月1日下午1時10分許,行走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人行道外,適告訴人 王婕玲 駕駛TAQ-881號營業小客車載客欲通過上址而按喇叭示意其讓路,竟心生不滿,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巷道內,以「幹你老母」、「靠北」、「幹你老母機掰」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
107年9月17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和解,被告並當庭交付告訴人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告訴人亦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一情,有本院107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字卷第35頁及第3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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