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文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新北市○○區○○段小暗坑小段一二六六地號土地上「 陳公 金塗墓」(面積肆拾捌平方公尺)之工作物沒收。
事實
一、陳宏文明知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成福段小暗坑小段1266地號土地上之臺北縣三峽鎮第十公墓區為中華民國所有,並委託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管理,經行政院於民國68年11月21日以台68經字第11701號函核定,由臺灣省政府於69年2月6日以69府農山字(起訴書誤載為府農水字)第120166號公告為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基於占用公有山坡地之犯意,於93年6月間某日,擅自占用上開土地設置 陳公金塗 墳墓,埋葬其父 陳金塗 之遺體。嗣於98年8月13日經三峽鎮公所派員前往勘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三峽鎮公所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宏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代理鎮長 柯慶長 、殯葬管理所所長林瑞宜、臺北縣政府民政局職員 文右武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有系爭土地航照圖2紙、現場照片9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紙、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8年8月14日公告及公告照片6張附卷可稽。而臺北縣○○鎮○○段小暗坑小段1266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為山坡地,未曾授權或同意被告使用之事實,亦有土地謄本、地籍圖、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8年11月2日北農山字第0980898118、0980888764號函、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2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980014883號函及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所定擅自占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本即包含刑法竊佔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規定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於93年6月間某日,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設置墳墓,為即成犯,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應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即93年6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經同意,擅自在國有土地上設置墳墓,守法觀念雖有欠缺,然其行為係出於為人子女孝親之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究非重大,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況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已坦承不諱,非無悔意,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新北市○○區○○段小暗坑小段1266地號土地上「陳公金塗墓」(面積48平方公尺)之工作物,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