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93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931號原告丁○○被告甲○○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之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遭訴外人 郭台銘 誣告恐嚇取財,被告為該案一審審理法官,違反刑事訴訟法新制,拒開審前會議且未勘驗監聽光碟,致未發現本案監聽譯文與光碟有諸多不符之處,採信證人 楊人凱 之偽證,而作成原告有罪之96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惟該判決有下列不實之處:㈠判決第5頁倒數第8行「且有扣案3200萬元可佐」,該三大包牛皮紙袋並未經過一一拆封亦無影印,因此無法知悉其內裝確為鈔票,且於當天就還給郭台銘,並無扣案現金,刑事判決顯然偽造事實;㈡判決第7頁第4行「被告楊人凱乃依被告 黃尚平 之言修改為…確定金額為3200萬元」、第10行「堪認付款金額為被告黃尚平、丁○○所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 楊力進 法官勘驗楊人凱於民國95年10月26日上午由其名下號碼00-00000000室內電話撥打至原告號碼0000000000電話之結果,證實3200萬元係楊人凱決定,非黃尚平或原告所提,判決主文顯然偽造事實;㈢判決第7頁第16行引用之95年11月25日郭台銘與原告之電話通話錄音,綜觀交談之全部內容,均係由郭台銘主動提起有關書籍及其欲交付金錢予原告等事項,並一再要求原告提出金額數目,原告均係被動回答且屬應付 敷衍 之語氣,且亟欲解釋楊人凱之行為,怎與恐嚇有涉?㈣本案係楊人凱代郭台銘於95年10月提出以錢來買斷原告之新聞採訪工作權暨書出版權,有楊人凱所證:「我就是按照以前的習慣,就是要先寫一個方案,因為我要代表董事長談條件,一定要徵求對方的同意才可以拿給董事長談。」及郭台銘證稱:「9月28日我打電話給楊人凱說你去弄清楚他們要什麼,我相信這是楊人凱的手法也好,楊人凱有做錯事的過程」,被告審理時不採此證詞,顯有預設立場,故意以不實公文書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㈤95年度偵字第27639號偵查案件承辦檢察官蕭惠菁並未傳楊人凱於96年1月8日出庭作證,卻讓郭台銘帶楊人凱到庭進行串證,被告於刑事判決對此隻字未提,顯有預設立場之枉判;㈥自監聽譯文第38、27、29、2、3、6頁內容,可知判決第7頁第13行「難認付款金額為購買版權之代價」為不實陳述;㈦被告於審理時已發現95年11月7日原告撥打給中間人 王冠亞 自清之監聽電話遭不肖警察湮滅,被告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告發而仍續審,且未於判決中交代監聽光碟何以遭湮滅之情事,足堪認定被告審理時,顯有預設立場而枉判。被告所作之系爭刑事判決不實之處甚多,甚至發給新聞記者公布,有散佈於眾之事實,對原告之名譽人格權侵害甚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共同於聯合報、自由及中國時報與蘋果日報各頭版以1/2版面刊登各自道歉內容及判決主文3日;並於中天、中視、華視、民視、TVBS台、東森電視、台視、三立電視台十九時至二十一時以每分鐘五十字朗讀各三次。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四、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毋庸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甚明。復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從而,對於有審判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行使職務所生之差誤,是否屬應容忍之範圍,即應以該等公務員,是否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有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以為斷。
五、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告主張為侵權行為時係本院刑事庭法官,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縱令屬實,惟判決如有不當,可經上訴、再審及非常上訴等訴訟制度上之程序救濟以除去其損害,原告就系爭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乃其所自承,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審理系爭刑事案件,犯有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依前開說明,其逕以被告審理上述事件有不法情事為據,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難認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