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聲字第7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天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徐翠英 等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員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三0五號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為整理開庭內容、兩造及證人陳述及提出書狀以為訴訟攻防主張之必要,爰聲請交付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影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該辦法第8條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員簡字第305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張莉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