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725號
原告 李育星
被告 李新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0年6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2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7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上所載金額,原告業已向被告清償27萬元,此有原證二被告出具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可查。貴院未察,竟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附表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逾27萬元部分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是合夥經營印尼的煤礦,清算合夥的結餘款後,要返還50萬元給被告,才簽發這張擔保本票,當初有說系爭收據其中27萬元是包括在這50萬元的本票裡,本件只有被告有投資2百萬元,另外訴外人 曾建生 他有借28萬元給我,但是我只有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當初是因為有些業主是大陸跟馬來西亞人,因為疫情的關係沒有辦法請他們來簽名所以沒有結算,不是故意不結算。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收據是原告給伊和訴外人曾建生、 涂彬杰 ,伊只拿到9萬元,伊本來對原告有投資2百萬元,後來我們對投資款有爭議,被告就簽系爭本票50萬元作為返還投資款。本件結餘款不是只有50萬元,只是原告先給伊50萬元,其他的再來確認,系爭本票是先開,後來他說要再來清算結餘款,但是他一直沒有提出相關的憑證,我們三個人就找律師要告他詐欺,原告才在律師面前說先返還27萬元,其他的就提出單據再協商,這27萬元並非是清償系爭本票的款項,後來他還是沒有提出單據,我們就告原告詐欺,後來刑事部分不起訴,我才去申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14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本票債權業已部分清償,而被告否認之,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按發票人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臺上字第389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部分清償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票據債權業已部分清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原告固主張本件27萬元還款係清償系爭本票之50萬元債權云云,並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收據影本為證,惟被告辯以兩造與訴外人曾建生、涂彬杰合夥經營事業,被告另投資原告200萬元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收據所示:「本人曾建生、 李新和 、涂彬杰,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於台北市○○區○○○路00號8樓,與李育星協商討論關於雙方共同經營印度尼西亞煤礦問題,會議中李育星同意先返還新臺幣27萬元整之款項,其餘爭議款項,於李育星提出單據與證明後,再為協商。」,此有上開收據附卷可稽,足證原告所清償之27萬元,係交付予被告及曾建生、涂彬杰等三人,且被告亦陳其僅分得9萬元等語,益徵原告所清償之27萬元,非清償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其就被告與曾建生、涂彬杰間之合夥款項尚未結算,足認被告所稱:本件結餘款不是只有50萬元,只是原告先給伊50萬元之系爭本票,在律師協商下又清償27萬元,惟此27萬元並非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等情,實非無據。綜上,被告所辯原告所交付27萬元係用以清償另筆債務,與本件系爭本票債務無涉乙節,堪以採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認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其中27萬元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於逾27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在超過270,00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李育星
SR421132
110年6月15日
111年12月15日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