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夾練袋乙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削尖吸管瓢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確定,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刑期自八十二年二月三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自八十二年十月三日接續執行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又於八十七年間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五一一號裁定送戒治所強制戒治,迨戒治期滿後,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二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止,連續在桃園縣地區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晚間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貝多芬賓館七0一室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海洛因殘渣夾鍊袋乙只、削尖吸管瓢器一支。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此外復有現場檢查紀錄乙紙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海洛因殘渣夾鍊袋乙只、及削尖吸管瓢器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次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雖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在卷可參。然查海洛因經注射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廿六小時,此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及該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被告甲○○於上開時間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鑑定雖未呈嗎啡陽性反應,然海洛因經注射人體後,即因時間經過而隨人體尿液中排出,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已如前述,再參諸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其最後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則距被告為警查獲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已經過二天之時間,自無從自被告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反應,惟此適足以證明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之自白為真實可採,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海洛因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止,尚有誤會,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五一一號裁定送戒治所強制戒治,迨戒治期滿後,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二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定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確定,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刑期自八十二年二月三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自八十二年十月三日接續執行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又於八十七年間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三三號執行卷審閱無訛,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八十七年間執行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完畢,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殘渣夾鍊袋乙只,因海洛因殘渣與夾鍊袋已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削尖吸管瓢器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併辦部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六三五六號),係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此部分事實亦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無從併為審理判決,爰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七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婉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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