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八一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德
訴訟代理人 周偉慧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其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
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予被告收執,是為擔保伊積欠被告之債
務之清償,惟伊與被告就債務金額尚有爭議,伊當時因未考慮清楚,故而簽發該
本票。又被告尚有積欠伊薪資未付,應予抵銷,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⑵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之金額,業經雙方協商
確認為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六千六百三十元無誤。至於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為
二萬七千六百元,被告同意互相抵銷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伊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可互相抵銷之事實,業經被告自己承認尚積欠原告
薪資二萬七千六百元,並同意互相抵銷,堪信為真實。
⑵至於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就本件本票債務金額尚有爭議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被
告並抗辯稱其與原告間之債務糾紛,業經雙方協商確認,且提出協議書一紙為證
。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己承認上開協議
書為真正,其與被告曾達成協議,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歸還被告十三萬六
千六百三十元,其嗣後翻異,復主張兩造就債務金額尚有爭議,即於法不合,殊
無可採。
⑶綜上論述,原告本件票據債務其中二萬七千六百元,已與被告互相抵銷,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其中二萬七千六百元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張木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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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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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89.09.07│TH0000000│十三萬六千六百三十元│89.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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