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為「...,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第4行應更正為「...,迨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第5至6行應補充為「當場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時59分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竟於飲用酒類後,無照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635號被告張明賢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1鄰坑子口161
號居新竹縣新豐鄉○○路○段000○0號
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賢於民國104年5月17日下午3時至4時許間,在新竹市鐵道路某小吃店飲酒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友人,欲前往新竹火車站,迨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行抵上開火車站前時,因行車不穩,當場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明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有關飲用酒類後騎乘重機車過程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陳依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