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83號原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陳益強 即祭祀公業 陳武平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向祭祀公業陳武平承租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5528.6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101地號土地)耕作,因該土地不宜種植水稻,兩造則約定以甘藷作為租金,惟自民國83年起,被告即以甘藷尺寸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嗣於91年間復以永靖郵局第3號、第18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終止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嗣因被告未曾表明終止租約之解決辦法,原告則於94年4月29日向永靖鄉公所申請調解,因被告未到場,原告後於94年10月26日復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調處,因被告亦未到場而調處未果。本件被告既已表明終止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當有補償原告之義務,又原告自日據時代即占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102地號土地)附帶農舍1棟,依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提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1102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同意將系爭1101地號土地返還予被告,並同時辦理土地租約終止登記。另原告主張兩造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分割方式終止租約,因系爭1101地號土地有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被告應將系爭1101地號土地之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補償,故提出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101地號土地分割3分之1予原告所有,而原告則同時辦理租約終止登記。㈡被告應補償原告所種植地上物之價額。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雖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兩造間租約已終止消滅,然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終止租約並不合法,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現仍存在,無何補償問題;且系爭1102地號土地既已經登記,無時效取得之問題。又原告於92年間曾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1101地號土地分割3分之1予其等所有,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0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2年度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今原告既以同一請求再為起訴,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職務有繼續性,故管理人任期雖已屆滿未改選,原管理人之管理權並不因任期屆滿而消滅,是被告任期雖已屆至,在未改選前,其管理權仍存在,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司法院81年2月27日廳民一字第02696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結論可供參考)。本件被告陳益強任祭祀公業陳武平之管理人,雖任期已屆滿,惟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迄未經改選,陳益強之管理權並不因任期屆滿而消滅,其自有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應訴之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前曾向被告承租系爭1101地號土地種植甘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租約影本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系爭租賃關係已不存在,認尚無補償原告之義務,且系爭1102地號土地既已經登記,亦無時效取得之問題;及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1101地號土地分割3分之1予其所有一節,其起訴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有無請求被告移轉系爭1102地號土地予伊之權?原告訴請將系爭1101地號土地分割3分之1予伊所有一節,其起訴有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兩造間之租約是否仍存在?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補償種植地上物之價額?
五、先位之訴部分: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故得因時效取得不動產,自須以該不動產未經登記為要件。經查,系爭1102地號土既經登記,並為原告所是認,原告自無依時效取得主張取得系爭1102地號土所有權之可能,是原告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由,請求被告為該土地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六、備位之訴部分:(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按,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最高法院亦著有20年上字第56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請求將系爭1101地號土地分割3分之1予伊所有一節,前已經原告對相同之被告、以同一之聲明、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312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憑,是原告前揭主張顯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二)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經查,原告故主張83年起,被告即以甘藷尺寸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嗣於91年間復以永靖郵局第3號、第18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終止租約,現租賃關係已不存在,故被告應予原告補償云云,惟被告否認系爭租約已不存在,且原告前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審理中,即主張被告其終止租約(同系爭租約)並不合法,而謂兩造間之耕地租約尚未終止,經本院審理後亦於該案中認兩造間之租約仍存在,此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今原告竟就租約是否仍存在,此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中為相反主張,自有違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本院亦無法為該案相異之判斷,是原告於被位之聲明主張系爭租約已不存在,被告對其有補償所種植地上物之價額補償義務一節,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