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債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被告乙○○
號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對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債權應分割,原告與被告乙○○、丙○○每一人各新台幣壹仟叁佰肆拾肆萬參仟零陸元之債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一,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同經營公司,對公司已分派予兩造之盈餘匯入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以三人名義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開戶時即約定每一共有人之存款權益比例各為三分之一,且須有三人印鑑方可提領款項,又該帳戶於開戶後有公司營收款陸續代收之支票兌現存入;嗣因兩造間理念不和欲結束公司經營,系爭帳戶即無繼續維持共有之必要,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並以口頭通知被告丙○○協議分割對系爭帳戶之準共有債權,然迄今尚未完成上開準共有債權之分割協議;既兩造對系爭帳戶共有權利各三分之一,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且均無法為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31條、823條、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帳戶債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則以:系爭帳戶係因兩造母親辭世後原告與被告丙○○為遺產爭執不休,進而影想工司正常運作,是被告乙○○計畫結束公司營業,並意欲以其個人帳戶之金額為勞工退休金與稅務準備金之用,且系爭帳戶內款項,一部分為公司資金,一部分為其個人資金,惟原告與被告丙○○卻怕被告乙○○未能依此規劃而損及其二人居於勞工地位本得主張之權益,遂要求被告乙○○於開立帳戶時,將其二人名義同列以利監督,且系爭帳戶內大部分金額為開戶後其個人之資金所匯入,未有原告與被告丙○○之存款,原告無可主張分割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則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乙○○所辯與事實不符,並聲明:同意分割共有債權。
四、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有00000000元,及兩造約定須有三印鑑方可取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據其提出系爭帳戶存摺頁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台中商業銀行函影本、切結書影本等附卷可參,自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三人對系爭帳戶各有三分之一之權利一節,雖為被告丙○○所肯認,惟被告乙○○否認之;被告乙○○並抗辯該帳戶內款項,有大筆金額為其個人所有,非兩造三人共有,原告無權主張分割等情;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系爭帳戶內款項,係兩造三人所共有?抑或有大筆金額為被告乙○○所獨有?原告有無主張分割之權?等節。
五、本件兩造系爭帳戶之存款,必須兩造全體蓋章,始得向銀行領取存款,核其性質為當事人間約定之不可分之債,原告即非不得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共有物分割之約定,就系爭帳戶存款為分割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兩造所共有,並均對該帳戶享有三分之一權益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且觀該切結書內容之記載,除載有「帳戶之孳息與孳息之所得稅扣繳等相關權利義務歸屬於聲明人乙○○」、「其存摺存單之提款與其他變更事項應會同左列聲明人(即原告、被告丙○○)共同辦理」外,兩造於切結書簽名下,復均緊接註載「存款權益比例三分之一」並蓋有各人印文等情,被告復不否認該記載之存在及印文之真正,自可認該記載之真正;既有註載「存款權益比例三分之一」,則兩造顯對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權利已有約明,此與單純牽制、監督被告乙○○,防止其擅自取款,而須其餘二人會同取款即有不同。被告乙○○以不知為何有「存款權益比例三分之一」之記載,請求傳訊銀行承辦人員,本院認該記載既認為真正,並無再傳訊銀行承辦人員之必要,附此敘明。再查,被告乙○○另抗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有大部分為開戶後伊個人之資金所匯入,為其個人所有云云,惟為原告與被告丙○○所否認,且依常情,兩造已於前揭切結書上註載「存款權益比例三分之一」,有如上述,則被告乙○○竟仍將個人資金陸續匯入,豈非日後徒生爭議;更有甚者,被告乙○○既明知所匯入系爭帳戶內之資金將來均須兩造會同辦理方能提領,其個人資金何不另立帳戶存入,以利自由進出提領而免掣肘?竟仍不斷匯入系爭帳戶,是被告乙○○前開所辯應與經驗常情有悖,況被告乙○○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或提出調查方法供本院調查,其空言抗辯系爭帳戶資金大部分為其個人所有,自難採取。
六、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31條自明。兩造對系爭帳戶存款,各有三分之一之權益,有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帳戶存款債權,且每人分得00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