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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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號、第四七九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一0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第一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第二案);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第三案),嗣第二、三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並與前開第一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其假釋,令入監所執行殘刑,迄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九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一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二號、第四七三號、第四七四號、第四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初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晚上七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三天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初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止,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吸食器內,外用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三天施用一次。 嗣先 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點二公克);復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其上開住所內,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及同年一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煙檢字第九五0三二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九十五年二月六日煙檢字第九五0四九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一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驗報告書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一紙在卷可按。再參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被告前又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其前案紀錄可憑,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次施用毒品,並屢為警查獲,被告顯有難以戒斷,且已成癮之情事,故雖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前四日以外之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採尿鑑驗,然依前開說明,亦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九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一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二號、第四七三號、第四七四號、第四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又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一0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第一案);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第二案);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第三案),嗣第二、三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並與前開第一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其假釋,令入監所執行殘刑,迄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期間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點二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且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不問何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海洛因二包,被告否認係其所有,或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衡諸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既已坦承不諱,自無庸對於應沒收銷燬之物有所隱諱,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確係屬被告所有,抑或與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有直接關連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王惠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