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臺灣地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六號),本院 士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二八七號),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三三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九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同年十月十五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係東荃工程行之負責人,從事水泥鋪設工程之承包工作,明知大陸地區女子 倪愛妹 以探親名義申請來台,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竟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元,並提供膳食住宿予倪愛妹之報酬,將之載往臺北市○○區○○街○號前等工地,僱用倪愛妹從事人行道鋪設與看管工具等工作,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伊係東荃工程行之負責人,提供食宿予素不相識之大陸地區,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因倪愛妹之大陸朋友打電話予伊,要求伊帶倪愛妹去機場,倪愛妹於查獲前三、四天來找伊時,表示要多玩一兩天,伊乃安排倪愛妹與伊同住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一樓,之後伊僅請倪愛妹於查獲當天到上址工地幫忙看管工具,伊並無付錢僱用倪愛妹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倪愛妹於警詢時陳稱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來台探親,之後受雇於被告,從事清除水泥及鋪設人行道磚塊之工作,日薪以一千一百元計算,吃住均由被告提供,伊和雇主即被告住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一樓,每天早上由被告載伊到工地工作,晚上二十三時左右才與被告一起回家休息,迄為警查獲止,被告共欠伊工資一萬一千元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並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東湖 派出所承辦員警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案係東湖派出所主管 陳功輝 於查獲當日近中午十二時許時,發現倪愛妹戴工作帽、袖套、手套等工作服裝扮,至東湖派出所前之人行道接水,經詢問倪愛妹,聽其口音很重而查獲,嗣被告經通知到所後,倪愛妹即指稱被告為其雇主,倪愛妹並表示其已為被告從事鋪設水泥、看管械具之工作多日,均未領得工資,被告積欠其工資共一萬餘元等情屬實,證人乙○○並證稱查獲前一、二天即有人反應在東湖派出所前鋪設水泥者並非臺灣人等語明確,被告亦自承在上址從事鋪設水泥之工作已有一段時間乙節無訛,並有上址工地現場照片四張、倪愛妹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入出境查詢報表、大陸地區結婚證書在卷可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經查,證人倪愛妹前開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以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倪愛妹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出境,有入出境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按,且其在大陸之住址不明,顯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互核證人倪愛妹於前開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證人乙○○、甲○○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證人倪愛妹為警查獲時係戴有工作帽、袖套、手套等衣著,且其至東湖派出所前之人行道接水之舉動,已足以證明證人倪愛妹於前開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足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法即非不得採為證據。
四、至於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 楊國仲王偉男 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到庭證稱伊等為被告之下包,負責出勞務,由被告提供工具,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當天伊等第一天開工時,被告已先載工具與證人倪愛妹至上址,由倪愛妹在工地看管工具,被告則先行離去,之後伊等請倪愛妹至派出所前接水,倪愛妹始為警查獲,至於倪愛妹是否為被告所僱請,伊等均不清楚等情明確,則倪愛妹確係在上址工地為被告看管工具,並從事與鋪設水泥相關之接水工作無疑,然證人楊國仲、王偉男所為前開證詞,尚無法證明倪愛妹並非被告所僱用,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自承伊提供食宿予素不相識之大陸地區女子倪愛妹,而請倪愛妹至伊所承包之上址人行道工地看管工具乙節無訛,按諸民法債編第二章第七節僱傭之立法理由為「‧‧‧僱傭者,當事人約定一方服勞務,一方給與報酬之契約也。勞務不僅身體,即高尚之精神,亦為勞務。報酬不僅金錢,各種給付,亦為報酬。近世各國所認僱傭契約,其勞務及給付之定義,俱依此為標準,於實際上亦良便,故本法設本節規定。」,則被告因證人倪愛妹服勞務為其從事看管工具等工作,而給付倪愛妹膳食住宿,並約定給付日薪一千一百元等報酬之對價,被告與證人倪愛妹之間,自應成立僱傭關係,是被告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以日薪一千一百元,並提供膳食住宿予倪愛妹之報酬,僱用倪愛妹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等工地,從事人行道鋪設與看管工具等工作十日,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經制訂公布施行,嗣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其修正理由為「參考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本條第四款增列『或留用』三字,將非法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之雇主或相關者亦納入規範,俾可引用本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加以處罰,以期週延,並與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體例一致。又,本款文義涵蓋過廣,使在第三國或其他地區為該行為之中華民國國民,也為規範之對象,與立法宗旨不符,應予限縮,爰增列『在臺灣地區』五字,以資明確。」;又按「關於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所以區分『聘僱』與『留用』者,經查係因立法院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審議本法草案時,為使立法周延,咸認對於『本法施行前已聘僱外國人之雇主,未於本法施行後依本法相關規定申請許可而仍繼續聘僱』者,亦宜加以規範,爰於『聘僱』外另增『留用』文字。揆上說明,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所稱『聘僱』者,係指雇主於本法施行前並未僱用外國人,而於本法施行後始有僱用行為而言。至同條所稱『留用』者,則係指雇主於本法施行前即已僱用外國人,而於本法施行後尚繼續其僱用行為而言。」,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台八十三勞職業字第七五一二0號函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公布施行後,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倪愛妹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其行為應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之「僱用」,並非「留用」自明,公訴意旨認此行為態樣為「留用」,並認僱用期間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均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合先說明。
六、核被告僱用以探親名義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前科,此有臺灣士林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許辰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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