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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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五號
原告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 律師
許世烜 律師聲請人即右承當訴訟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戰勝 訴訟代理人張天良律師複代理人許世烜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 律師複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被告丁○○
戊○○右聲請人因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代原告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承當訴訟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於民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乙○○、甲○○、丁○○、戊○○等四人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五信經營不善,乃由行政院財政部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台財融(三)字第0九一三000二二五號函通知聲請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信用合作法第三十七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管理條例)第五條、第十條之規定,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接管原告五信,聲請人經指定為接管人後,即組成接管小組,由丙○○為接管小組之代表人,原告五信雖不因聲請人之接管,其法人格消失,但其社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均停止行使職務,相關職權均由接管人員行使,故原告五信之財產及其營業及其對外之債權及職員之債權,因聲請人之接管而移由聲請人行使,此為債權之法定移轉,故本件應由聲請人承當訴訟。又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五信接管人之身份,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訂立概括讓與承受合作契約,但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中央存保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之人提起訴訟,且原告五信與訴外人陽信銀行間之概括讓與契約第二條第一項,亦將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之請求權排除在讓與標的之外,並不在讓與之範圍內,則聲請人本於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及契約,由聲請人代重建基金向被告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聲請代原告五信承當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並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換言之,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訴訟上之主體仍得為原當事人,惟當事人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既經移轉,如由受移轉人代原當事人承當訴訟,即由受移轉取得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第三人接替原當事人而自為訴訟行為,原當事人則脫離訴訟,可使訴訟程序之主體與實體上之主體一致,是以,聲請承當訴訟之人須由原當事人受讓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上之權利,使能取得本於該訴訟標的之程序上實施訴訟之權能,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移轉係發生在訴訟繫屬後,如在訴訟繫屬前即已受讓,乃逕予實施其訴訟權能即可,自毋庸在本於承當訴訟而取得當事人之實施訴訟權。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代原告五信承當訴訟,乃本於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信用合作法第三十七條、重建管理條例第五條、第十條之規定,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接管原告五信,而五信之財產及其營業及其對外之債權及職員之債權,均移由聲請人行使,此為債權之法定移轉,故本件應由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然為被告所不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自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是以,本院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基於銀行法所為之接管行為,其性質為何?是否產生五信之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定移轉予聲請人?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承當訴訟之要件?經查:
(一)按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二、三項規定,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業務、派員監管或接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中央主管機關於派員監管或接管時,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部分職權。前二項監管或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銀行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又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上開條文於信用合作社之管理準用之。再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所訂定之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一、十二條、第十五條則規定,接管人得為受接管金融機構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之行為。財政部依法派員接管時將受接管金融機構之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予以停止者,相關職權由接管人行使。本辦法有關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於信用合作社,係指社員(代表)大會、理事及監事。綜前參前揭信用合作社法、銀行法、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等相關規定以觀,足見接管之性質,乃停止經營不善之受接管機構之行使職權機構如信用合作社之社員代表大會、理事及監事之職權,而由接管人代為行使受接管金融機構之經營權、財產管理處分權、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之行為及行使信用合作社理事及監事職權,並非由接管人合併或承受受接管機構之法律人格,再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五五七號裁定意旨:「依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本具有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不因其被財政部指定監管而成為無訴訟能力人,僅係其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而已。」,益徵接管人僅係取得受接管金融機構關之權利意思機關經停止行使之職權(如經營處分、訴訟權等),至受接管機構尚未依辦理清算終結,或經接管人依銀行法及管理條例,承受或處分其資產予他銀行前,其法律人格尚未消滅,關於受接管金融機構之資產及權利義務仍歸屬於本身,僅生其經營處分權、訴訟行為應由接管之金融機構為其法定代理人而行使職權而已,其後接管人本於受接管金融機構所為之任何處分及代表行為,其所生之法律效力,均歸屬於受接管金融機構。
(二)經查,本件原告保證責任第五信用合作社因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調整後淨值為負數之情形,經財政部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人,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起起接管期間並停止社員代表大會、理事及監事職權,有財政部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一三000二二五、0九一三000三0一四號函可稽(詳本院卷二第一一八至一二0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五信之法人格並未消滅,其權利義務亦未移轉予接管人中央存保公司,僅其有關法人職權均應由接管人行使,惟按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足認法人既得為公司之董事,自得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只是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此觀財政部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財融字第七八00二四六三一號函稱:「法人為銀行股東,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法人身份或推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時,銀行法第三十二條、三十三條、三十三條之一所稱之銀行負責人,除該法人外,並包括其當然負責人及依法指定代表執行職務之自然人與代表法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亦認法人得為銀行負責人甚明,準此,本件財政部既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接管人,則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被接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法人本身不能為行為,故應由自然人代表公司行使職務,接管小組召集人丙○○為財政部所指定代表公司執行職務之自然人,依法應係取得代表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執行受接管之原告五信法定代理人職務之權限,則接管行為既不生原告五信之實體上權利義務移轉予聲請人之效果,聲請人自無本於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受讓人地位,主張代原告五信承當訴訟之權利,應無疑義。
(三)且查,聲請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即接管原告五信,而本件訴訟係於一年八月十二日(見本院卷二第三頁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日期章)始繫屬本院,是縱接管行為致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亦係訴訟「繫屬前」之法律關係移轉,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顯有未合。至聲請人雖又稱:存保公司(債權受讓人)與第五信用合作社(債權讓與人)茲共同具狀,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已移歸存保公司之事實通知被告,並由存保公司承擔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訴訟云云,惟查,姑不論原告所稱之接管是否發生債權之法定移轉,然其接管之事實係發生在本件訴訟繫屬前,已不符承當訴訟之要件,此外,原告及聲請人並未能提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將本件訴訟法律關係之請求權讓與,並通知債務人即被告之事實及證據,其主張本件係「訴訟繫屬後」之債權移轉,聲請承當訴訟云云,於法顯屬無稽。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中央存保公司接管原告五信,依法應僅係取得代表執行受接管之原告五信之權利意思機關經停止之職權,並不發生原告五信之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定移轉予聲請人之法律效果,聲請人並未受讓本件訴訟標法律關係之債權或請求權,自無從主張代原告五信為訴訟行為,且接管行為係發生於本件訴訟繫屬前,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承當訴訟之要件,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亦顯有不合。從而,聲請人以接管原告五信為由,提起本件承當訴訟之聲請,自非適法。
四、至聲請人另以: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中央存保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之人提起訴訟,且原告五信合作社與陽信商銀間之概括讓與契約第二條第一項,亦將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之請求權排除在讓與標的之外,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權應由聲請人承當云云。是則本院次應審酌者為聲請人基於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之請求權,與本件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是否相同?又聲請人有該項請求權,並經原告五信之承受銀行陽信商銀於契約排除讓與,是否可發生符合承當訴訟之要件?經查:
(一)參諸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之罰金。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第一項未遂犯罰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足見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係針對同條前三項情形所享有訴訟上之請求權,即本於參加保險機構之人員所為之侵權行為所生之其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原告五信之主張乃係本於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二第五五、五六頁原告民事聲明狀),足徵該條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誠屬不同之法律關係,聲請人本於管理條例所得主張者既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當然並非係受讓自原告五信對被告等所主張之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聲請人援引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作為其受讓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依據,容有誤會。
(二)又查,依前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得以自己之名義,代參加存款保險機構或本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亦明白可知聲請人中央存保公司本於該項條例所取得之權利,乃係訴訟上獨立之固有請求權,並非承受自參加保險機構,亦與保險代位所規定之法定代位權迥異,此考究其立法目的乃因中央存保公司對於參加保險機構所受之損害負有承保理賠責任,是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不法行為損害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利益,或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參加存款保險機構、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或本基金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應使中央存保公司得本於自己之請求權向侵權行為人求償,以保障其權利,準此以觀,聲請人本於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既得自己本於當事人原告之地位獨立起訴請求,自毋須參加保險機構即原告五信提起本件訴訟後,復認該請求權始生移轉予聲請人而生由聲請人承當訴訟之情形。至聲請人本於接管人之地位,依銀行法及管理條例之規定處分原告五信之資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公開比價結果,由陽信商銀得標而承受原告之全部資產及營業,雖依原告五信合作社與陽信商銀間之概括讓與契約第二條第一項,亦將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之請求權排除(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三頁),雖該項請求權是否由訴外人陽信商銀承受,尚有疑問,然聲請人取得該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本於固有之權利,並非受讓自原告五信,且其請求權應自侵權行為時即在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發生,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於訴訟繫屬中,受讓訴訟標法律關係之要件顯然不合,則聲請人於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中央存保公司接管原告五信,依法應僅係取得代表執行原告五信之職權,並不發生原告五信之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定移轉予聲請人之法律效果,自未受讓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又聲請人本於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其固有之權利,並非受讓自原告五信,且該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不同,則聲請人所主張受讓者顯非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承當訴訟之權利。再該請求權應自侵權行為時即在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發生,而接管行為亦係發生於本件訴訟繫屬前,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於訴訟繫屬中受讓債權始有承當訴訟之情形,均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以接管原告五信及依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為由,聲請代原告五信承當訴訟,於法顯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蔡美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杜孟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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