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8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8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並交付由其所簽發、發票日98年6月6日、
面額500,000元、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支票
號碼:RA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嗣
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堪
信實在。又被告係於99年3月26日收受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
1205號支付命令,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法
院寄存送達文書管制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參。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建成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