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96年度投交簡字第5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讓告訴人乙○○陷入生活及精神上莫大痛苦,然被告自案發後至今均未支付分文慰問金對告訴人聊表慰問之意,且拒不和解,經告訴人屢次打電話均遭被告掛斷,完全無視告訴人之感受,原審量處被告拘役40日,尚屬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闡釋甚明。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現仍將因各法官的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的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的界限實難有客觀的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欠缺妥適,上訴人既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而指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賴秀雯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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