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偵緝字第584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曾於址設新竹縣○○鄉○○路○○○號丙○○所經營之永順興工程公司附設工廠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3日凌晨3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刀器1支前往該工廠,先徒手竊取放置在工廠旁之白鐵板、鐵條等物得手後,又接續上開竊盜犯意,持丙○○所有置放於工廠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1支,欲切割工廠之鐵皮圍牆後侵入工廠行竊,因為鄰人 羅光明 發現而未能得逞並乘隙逃逸。詎於同日凌晨4時許,乙○○接續上開竊盜犯意再回到上址工廠,並著手持上開乙炔1支切割工廠鐵皮圍牆之際,為鄰人 徐歷勇 發現後隨即逃逸。
三、未扣案之不明刀器1支,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其為上揭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惟未扣案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至扣案之乙○○國民身分證1張及機車鑰匙1支,雖為被告乙○○所有,然非供其為上揭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未扣案之乙炔1支則非被告乙○○所有等情,亦據被告乙○○陳明在卷,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謝國聖
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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