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十六時十五分許,行經臺六十三線一一.五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拍照舉發,並開立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茲因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仍認有上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為自殺防治公益慈善之用,基於個案之尊嚴、權益,不便舉證,請求准予免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上揭規定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一千六百元罰鍰。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對於其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拍照舉發等情並不否認,並有違規查詢表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不遵守管制規則而超速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並請求免罰,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及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申言之,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須為上開所列舉之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等特種車輛,並在執行任務中,且已依規定裝置明顯之警示標識,方不受所行駛道路行車速率之限制,若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並未具備上述三項要件,即仍應受行駛道路所規範行車速率之限制,應屬甚明。
(三)依卷附違規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外觀為一般廂型車輛,僅其車尾黏貼有「亞洲和平工作團」字樣等情,則系爭車輛顯非屬上開列舉各特種車輛之一,亦無任何明顯之警示標識存在,核與上述不受所行駛道路行車速率限制之要件不符。至異議人固辯稱系爭車輛係作為自殺防治公益慈善之用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則其空言泛稱為個案之尊嚴、權益,不便舉證云云,自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準此,系爭車輛既非屬上開列舉各特種車輛之一,復無明顯之警示標識,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所駕駛系爭車輛係用於其所謂自殺防治公益慈善之用,依上述法規,自不能逕認其超速行為得以免罰。
(四)又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而本件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交付郵局向異議人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之住處送達後,由其妻 賴淑貞 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收受之等情,有原舉發機關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則本件舉發通知單完成送達之日期乃於應到案日期之後,異議人自無從知悉本件之「應到案日期」而於期限前到案,然此為無法歸責異議人之事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即逕行裁處異議人較高額之罰鍰,於法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上揭超速違規之事實,既無否認,且系爭車輛既非屬上開列舉各特種車輛之一,復無明顯之警示標識,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所駕駛系爭車輛係用於其所謂自殺防治公益慈善之用,依上述法規,自不能逕認其超速行為得以免罰,則其所辯前詞,原屬無據,而不可採。惟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送達過程既有可議,並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職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依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